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40號
TPSM,101,台上,240,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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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趙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進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賢一次之犯行部分,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本件係伊接獲陳志賢來電時,適在綽號「阿松」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處,嗣「阿松」開車載伊回家途中,順道至陳志賢住處附近,由陳志賢至車旁,「阿松」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伊再將之從車窗拿給陳志賢,陳志賢亦由車窗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阿松」,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賢云云,及陳志賢於原審改稱:伊係請上訴人幫伊拿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認均與陳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陳志賢與上訴人間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志賢於通話中所稱「一張」,即指要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亦有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稽)等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均無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對於上訴人如何係於販賣毒品行為中獲利,而具營利之意圖,並經詳加論敘。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提及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原判決未敘明有何其他佐證,僅憑主觀臆測為基礎,即認該譯文中陳志賢對上訴人所稱「一張」,為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有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且該認定即使無訛,以該微薄之金額,並無從中獲利之空間,主觀上應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仍依陳志賢



之指證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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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