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38號
TPSM,101,台上,238,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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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邱弘嘉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弘嘉共同擄人勒贖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邱孝忠之部分陳述、證人黃暐清蘇琬婷陳羿誌、黃世華、戴嘉霖之證詞、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暐清欠款之紙條、黃暐清遭綑綁拘禁照片、簡訊照片、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邱富香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邱孝忠係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王建銘」之人委託借款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本案係起因於同案被告邱孝忠與被害人黃暐清之老闆即該名為「王建銘」者間,有委託借款之債務糾紛,上訴人並非基於勒贖之意思而擄人,且未參與交涉還款事宜,而與同案被告邱孝忠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依證人蘇琬婷之證詞,邱孝忠蘇琬婷接洽時,並未告知黃暐清已被其綁架而遭限制行動自由,邱孝忠並無藉綁架黃暐清之事實,要求蘇琬婷以錢財取贖人身之行為,另證人載佳霖、黃世華並未與邱孝忠直接接洽,其就本案所獲知之訊息乃緣自蘇琬婷,其等所籌措之新台幣十萬元,並非取贖黃暐清之贖款,而係邱孝忠代替「王建銘」償還向錢莊借貸之款項,則邱孝忠所為,並不該當擄人勒贖罪名,上訴人更無由成立此罪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之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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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