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29號
TPSM,101,台上,229,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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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林玉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選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玉秀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已經調查,如其內容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林進能為民國九十九年台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玉井區望明里里長候選人;林玉秀為使林進能順利當選,於該次里長選舉期間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戴金城,請戴金城投票予林進能,並委請轉交及轉知其有投票權之配偶戴卓癸美及子戴清福、戴金德(為戴清德之誤),亦應投票予林進能,而對戴金城行求賄賂等情。判決理由並以上訴人之陳述,作為林進能係該次選舉之里長候選人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貳、一、㈠)。然林進能是否確為候選人,卷內似無資料可資佐證;而此攸關上訴人行求戴金城投票之對象是否確為里長候選人,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並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彌補等情形。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並謂:「原審(第一審)以被告(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更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且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本案買票金額等一切情狀,……,量刑亦稱允當」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五、)。亦即上訴人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為第一審科刑審酌之事項之一。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認罪、願意認罪,並謂若能邀獲緩刑之宣告,願交付十萬元之公益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反面、第二四頁)。亦即上訴人之犯後態度,似有變更,原審就該等情狀,於量刑時漏未考量,仍維持第一審科刑審酌之理由,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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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