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22號
TPSM,101,台上,222,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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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左佳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
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左佳文有其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二、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6) ,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五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8、9、10),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各該部分之上訴;另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復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本票,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惟檢察官以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43砲兵指揮部(下稱指揮部)調查時所出具之報告書內載「而其中信堅和紀宗的票和借據大部分都是我寫的,他們本人寫的都只有第一次,所以只有我寫的,其他的也是我一個人去捏造的。」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證人江忠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朱紀宗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等為其論據。但上訴人就上開報告書所載內容曾辯稱:在指揮部調查時,伊並未書寫上開文字,係檢察官認為伊書寫內容不足,要求伊加上去的,且係遭關禁閉之壓力所致等語。稽之上開報告書上所謂自白部分,確係列在報告書最後一頁之末段;且該指揮部調查報告上載明依人事評議結果應將上訴人禁閉三十日,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方由部隊聯繫帶回,上訴人於書寫報告書後即以另紙請求准許於禁閉時通知家人面會(見偵㈠卷第十一、十六頁);上訴人所辯似非子虛。又上訴人雖於該報告書敘明本票及借據均



係伊所為及捏造。然嗣後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2、3、4、6之本票係經江忠霖朱紀宗同意而代為簽署,就編號5、7、8、9、10、11、12及原判決附表三之借據部分於第一審先稱係經朱紀宗之同意而代為簽署,於原審則改稱均非伊簽署或按捺指印(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三頁、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四八、四九頁),其先後供述已不一致。查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之本票及借據,經第一審法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僅該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1、2之本票上朱紀宗指印與上訴人右手拇指紋相符,該附表二編號 3、4、5係出於另一手指所捺,但未發現與上訴人指紋相符;其餘本票及借據上朱紀宗名義之指紋,因指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見第一審審訴卷第四九頁)。倘上訴人在指揮部所具報告書屬實,何以本件朱紀宗名義之本票及借據計十五件,僅其中三件朱紀宗之指紋係出自上訴人之手?且三件中二件(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依朱紀宗稱係因其手受傷,委由上訴人代為按捺指印,另一張即該附表二編號2 票號532027之本票,由上訴人按捺指印之原因為何?是否朱紀宗忘記出自同一原因(如後述朱紀宗證詞先後反覆)?又上訴人果欲偽捺指印,既在一張本票為之,何不自行全部為之,而由其他人偽捺指印?原因為何?又偽捺指印之人是否知情?關係共犯人數之認定,均有待釐清。再朱紀宗就其名義之本票、借據,先於警詢稱除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未據起訴)外,均非其簽名或按捺指印,亦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為之(見高雄憲兵隊卷第四十一頁);於第一審法院亦先稱僅簽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其後在證人張信堅到庭作證時,改稱有同意上訴人代按捺原判決附表四之本票二紙(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復又改稱其餘本票及借據,上訴人均有打電話給他,但不記得是在簽署之前或之後,其意似謂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署之全部本票及借據均經其同意(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四七、八五、八六、八七頁);朱紀宗先後證言相互齟齬,洵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判決所依憑之上訴人在指揮部所具之報告書,其內容與指紋鑑定、證人朱紀宗之證言等,均不相適合;而本件本票及借據,其上朱紀宗江忠霖之簽名,均未經鑑定是否出自上訴人所為,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二、三之本票、借據係上訴人所偽簽,究有何證據足以補強?原判決亦未加說明,理由尚嫌欠備。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其餘本票及借據之筆跡送請鑑定(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而依卷內證據,朱紀宗名義之本票、借據之影本,其上「朱紀宗」之簽名樣式,似約可分為二類,而江宗霖名義之本票上簽名與其警詢、偵查中之簽名似有雷同,並非不能調查,而此與認定上訴人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委請鑑定機關鑑定,遽行認定,不無查證未盡、理由欠備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須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說明



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謂「附表二編號3、4、5 部分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相符指紋者部分,顯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按指紋,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偽造朱紀宗之指印為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至二十行);然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其理由失所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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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