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15號
TPSM,101,台上,215,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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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郁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郁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期日傳票,在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分別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可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之審判期日遲到六分鐘,指摘原判決違反程序正義云云,尚有誤會。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分別發函,調查:上訴人之父陳文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由陳博銘陪同,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存款結清;九十九年三月,與六、七月間,另由陳嘉荷陳博銘陪同,先後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提款、印鑑證明;以上之辦理過程時,是否意識清楚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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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