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05號
TPSM,101,台上,205,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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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賴彥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彥棠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林哲永陳稱至上訴人家之前,即已先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嗣後在車上開保險,而伊坐在車後座,上訴人並未看到伊開保險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可採;上訴人辯稱不知林哲永帶槍,未看到林哲永在車上拉滑套,打起來時,就跑回車上,聽到槍聲時,開車門準備要走,沒有看到林哲永開槍經過云云,亦無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莊妙武,然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林哲永之過程,業據林哲永證述明確,且依上訴人所陳,林哲永將子彈上膛時,莊妙武並不在場,亦未親眼見聞,故無訊問必要等由,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承辦警察,原審未予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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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