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6號
TPSM,101,台上,16,20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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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蔡振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振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刑(共二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曾煥城、證人楊明山所為之證言等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雖係透過告訴人投資廖繼堯之農產品生意,但廖繼堯均自行簽發票據給付投資利潤或利息,告訴人未於票據上背書,亦非上訴人投資或借貸關係之債務人或保證人,不可能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款,任由上訴人轉帳提領。乃上訴人竟利用知悉告訴人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密碼之機會,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先後將告訴人帳戶內存款轉至自己帳戶內,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罪責。所辯告訴人因保證上訴人之投資款,故告知其帳戶語音轉帳密碼,允諾若投資發生問題,即可逕自轉帳。而上訴人投資損失一千萬餘元,僅轉帳四百六十萬元,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密碼係個人隱私,上訴人與告訴人僅屬投資生意關係,倘非告訴人告知,上訴人無從知悉其密碼。且告訴人如未提供擔保,以資取信,上訴人亦不可能投入大量資金,原判決無視此項客觀事實,深入調查,於法有違等語,並擷取證人楊明山之片段陳述,持其主觀上之意見自為評價,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所為第一、二次語音轉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第三次轉帳行為,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在不同地點為之,自屬另行起意,應予



分論併罰。理由內亦已詳加論敘。上訴意旨猶謂其轉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意,行為態樣亦均相同,原判決認其犯意各別,顯有不當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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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