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洪雅惠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雅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謂蓋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之上訴人印文,與台北圓環郵局上訴人帳戶之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提款單所蓋印文,暨其未成年之子黃永豪之九十五年七月七月開立郵局存款帳戶申請書、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領取金融卡申請書所蓋印文均相符,而以之推論黃永豪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立郵局存款帳戶申請書、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領取金融卡申請書,係上訴人於各該日期親自前往郵局辦理,上訴人之上開印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仍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前之七月間某例假日,已同意將系爭保險之契約內容,變更為以黃家美為受益人,及以黃永豪為要保人,並委請黃家美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簽上訴人之姓名,且由上訴人親自蓋用印章,乃上訴人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黃家美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黃家美及變更要保人為黃永豪,暨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偽簽其署名,並盜蓋其印章等不實情節(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七行至第二頁第二行、第五頁第二七行至第三一行、第十頁第二六行至第十一頁第二十行)。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就其台北圓環郵局帳戶印鑑章變更完成後,因黃家美稱需伊之印章為黃永豪開戶,伊便將印章、身分證交給黃家美為黃永豪開戶,嗣伊有拿回身分證,但未拿回印章,此後印章即由黃家美保管,伊之郵局帳戶係由黃家美使用,黃永豪生活費用從伊之郵局帳戶支出。其於萬泰商業銀行任職,於
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均在該銀行內上班,並未於各該日前往郵局提款,或為黃永豪申請存款帳戶、領取金融卡,亦未在各該郵局存款帳戶申請書、領取金融卡申請書蓋章。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黃永豪及受益人變更為黃家美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非伊填寫,該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所蓋之伊印文,係黃家美盜蓋,伊並未誣告黃家美等情。而由卷附之萬泰商業銀行關於上訴人之考勤月報表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七月十三日、十四日之開始上班時間,分別為上午八時、八時四十五分、八時十六分,下班時間分別為下午六時五十分、六時三十三分、六時三十五分(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一頁)。復據證人即於上訴人所任職萬泰商業銀行與上訴人分別有主管、部屬關係之何宜容、黃正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無不假外出或私自外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八頁)。則上訴人所辯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在萬泰商業銀行上班,似非全然無據。又觀原判決所載證人即承辦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人員詹明裡之證述,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重在原要保人之簽名,所蓋印文係屬多餘(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十七行)。則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原要保人即上訴人之簽名既如此重要,其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何以得由黃家美簽寫上訴人之姓名?又原判決雖依黃家美所證述,謂上開台北圓環郵局上訴人帳戶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提款單,係由上訴人授權黃家美填寫提款單,再由上訴人自行加蓋印章(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六至二八行)。然上訴人堅稱該提款單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其未於該日至郵局辦理提款。則上訴人既任職萬泰商業銀行,有相當學識,何以須假手黃家美填寫該提款單,尚非全然無疑。再者,上開黃永豪之九十五年七月七月開立郵局存款帳戶申請書、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領取金融卡申請書均留有書寫之文字(見第一審卷第八六、八七、二○九、二一○頁)。究竟各該書寫之文字係何人所寫,其與上訴人是否於各該日期持系爭印章前往郵局辦理相關事務非無關聯,自須徹查明白。再者,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日期,影響所變更保險權利義務如何自何時計算,係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重要事項,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日期欄所蓋日期章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三七頁)。原審未向系爭保險契約所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確切日期,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製作,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前之七月間某例假日所為,要嫌速斷。上開各情與判斷上訴人有否本件誣告犯行攸關,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謂證人詹明裡所證述,其至黃家美住處辦理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變更手續,上訴人在場「自取印章蓋印於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等情,堪信為真實,而以之作為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至十五行)。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詹明裡於黃家美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警詢時,係證稱:「我當時只有在現場,但沒有親眼看到他們的變更過程」等情(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三五二號卷第二九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經質之上開警詢內容,證稱:「因為我當時是在客廳,我沒有站在他們旁邊看他們寫字」、「已經很久了,我只記得他們都坐在餐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頁)。則如何謂詹明裡已證述上訴人在場「自取印章蓋印於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審酌論述,即為上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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