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26號
TPSM,101,台上,126,20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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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呂超棋
      呂超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七○一、三七九六、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超棋呂超峰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呂超棋如其附表二編號 4、39所示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就該二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呂超峰如其附表六編號 1部分所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呂超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以第一審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就其附表二所示(編號4、39 除外)論處呂超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論處呂超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六十八罪刑(以上均為累犯)及其附表六所示(編號 1除外)論處呂超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計二十四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各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再就上訴人等二人上開論罪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訴人等二人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之自白,核與證人鄧秀美段博恩張柏雄沈芳旭廖春鴻陳佩榆何明昌黃煥坤曾金木謝彬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佑呂超峰劉智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通聯譯文」欄所示電話監聽通聯內容在卷可稽,復有如其附表八、九所示扣案物品足佐。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呂超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3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芳旭;另於編號51、52及編號53、54所示,各係同一日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郭



信佑,其犯罪時間上或僅相隔一日,或間隔數小時,買方為同一人,然其各次毒品交易,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則原判決就呂超棋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未論以接續犯,要不能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呂超棋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呂超峰上訴意旨以其案發當時有施用海洛因習性,因呂超棋至大陸,乃要其幫助送貨、收款,且呂超棋販毒之金錢,伊於收取後均交予呂超棋,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並未依據卷證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說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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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