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程浩威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程浩威因懷疑其遭綽號「小義」之人毆打,係陳一虎教唆所致,故而對陳一虎懷恨在心。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八時許,上訴人飲用威士忌酒、啤酒後,思及上情,憤恨難消,遂於翌(十一)日上午(下同)零時三十八分,攜帶其所有之潛水刀一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三巷七弄一號一樓「來來茶行」,見陳一虎、廖振岐(起訴書誤為「廖振歧」)在茶行內,竟基於殺害彼二人之犯意,先於零時三十八分三秒,持潛水刀朝著背對門口之廖振岐背部猛刺一刀,並於廖振岐起身逃離時,仍持刀追殺,陳一虎見狀喝叱,上訴人即接之於零時三十八分二十一秒,持潛水刀朝陳一虎之左胸部猛刺二刀(起訴書誤載其中一刀係刺及「背部」)後離去,廖振岐因而受有背部穿刺傷併氣血胸、肺臟撕裂傷、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陳一虎則受有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下肺葉穿刺傷、左橫隔膜穿刺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彼二人經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下稱「甲部分」)。上訴人於零時三十八分三十二秒離開該茶行後,行至鄰近之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四七號欣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前,見不相識之連俊宏駕駛車號039-DJ號營業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等候紅燈,竟再基於殺人之犯意,趨前打開該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驟然持上開潛水刀朝連俊宏之胸部、手腳猛刺十二刀(二刀刺胸部,其餘刺手腳),因連俊宏奮力抵擋,始罷手離去,連俊宏因而受有右胸開放性氣胸、雙手及右腳撕裂傷等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下稱「乙部分」)。嗣又於零時四十二分許,行至台北市中山區○○○路二五九巷九號前巧遇舊識蔡旭滿,乃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潛水刀往蔡旭滿之左胸部及左背部猛刺二刀(左胸部刀傷深約十四公分、左背部刀傷則深約十公分),蔡旭滿因而受有前胸第三肋間胸壁穿刺傷、後胸第二肋間胸壁穿刺傷、右心室穿孔、左側大量血胸等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包膜積血、左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於二時三十九分死亡(下稱「丙部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其持潛水刀猛刺廖振岐、陳一虎、連俊宏、蔡旭滿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害人等」)不諱,核其所述情節,與證人廖振岐、陳一虎、連俊宏證述渠等被害之過程相符,並有「來來茶行」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廖振岐、陳一虎、連俊宏被刺所受上開傷勢,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廖振岐、陳一虎部分)、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連俊宏部分)可參。至蔡旭滿受有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亦有台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採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潛水刀一把可證(該把潛水刀上殘留之血跡,經採樣鑑驗,該血跡DNA與蔡旭滿DNA-STR型別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佐)。又參諸扣案之潛水刀刀刃鋒利尖銳,上訴人持以猛刺被害人等之背部、胸部等人體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蔡旭滿並因而死亡,足見上訴人行刺之力道至為猛烈;再衡諸上訴人於猛刺被害人等之後,隨即逃逸,並未對被害人等施以救助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有致被害人等於死之犯意至明。另經比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有關其與被害人等是否相識、有無宿怨之歷次供述結果,認上訴人固與廖振岐、連俊宏素不相識、與蔡旭滿無過節、與陳一虎間亦無深仇大恨,然均不足為其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認定。再上訴人為甲、乙、丙部分犯行前雖曾飲酒,但並無證據顯示其為各該犯行時,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對其犯行負完全責任,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犯後即返回其居住處換下行兇所著沾有血跡之衣褲,並向不知情之母親陳坤桃索討金錢後,攜帶潛水刀離家往南部逃逸之舉動,係與一般人犯罪後之反應無異。因認上訴人故意犯甲部分之殺害廖振岐、陳一虎(未遂)、乙部分之殺害連俊宏(未遂)、丙部分之殺害蔡旭滿(既遂)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以上訴人所為,甲部分係以一殺人行為同時侵害二人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而第一審就乙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並審酌上訴人無端殺害素不相識之連俊宏,造成彼受有嚴重傷勢及上訴人於犯後雖逃逸,但經警勸說即主動投案並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連俊宏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乙部分之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且因其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六個月;另以扣案之潛水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乙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乙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第一審誤認甲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就丙部分之量刑過輕(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均有未洽;故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之科刑判決,予以改判。經就甲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與陳一虎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主觀上認其前遭「小義」教訓與陳一虎有關,而素不相識之廖振岐適與陳一虎同在茶行,即對彼二人痛下毒手;另因憤恨難消,竟在馬路上持刀猛刺適行經該地,而與其並無怨隙之蔡旭滿胸、背部,使廖振岐、陳一虎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蔡旭滿並因而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其於同日接連持刀刺殺多人,惡性重大,視人命如草芥,所為不僅侵害廖振岐、陳一虎及蔡旭滿之生命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廖振岐、陳一虎、蔡旭滿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斟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犯後雖逃匿,然經規勸後主動向警方投案,到案後坦認犯行及自請量處極刑,顯見尚未完全泯滅良知,自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且認此部分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七年;就丙部分,則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潛水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甲、丙部分之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甲、丙部分犯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再以上訴人平日有酗酒成癮之惡習,此經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敘明;其酒後自制力薄弱,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施以刑罰,亦難避免日後再犯之可能;丙部分經量處無期徒刑,亦有假釋出監之機會,是仍有加以治療助其戒除酒癮之實益,故認甲、丙部分均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諭知在刑之執行前,均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六個月,以資矯正。此外,並就甲、乙、丙部分,重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潛水刀一把沒收(禁戒處分部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執行,毋庸定其應執行之禁戒處分)。經核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略稱:㈠上訴人之行為係因酒後一時衝動所致,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顯屬違誤。㈡蔡旭滿於八十年間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故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不滿蔡旭滿幫其購買之安非他命品質不純,數量亦有短缺,而導致心生怨恨,產生刺殺之動機等語,應屬可採。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檢、警陸續提示犯案當時之影帶及被害人等之傷單(診斷證明書),才能為清楚之敘述;是以,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因喝酒而導致辨識、控制能力降低。㈣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甲、乙、丙部分犯行,又上訴人與蔡旭滿之間並無過節,以及上訴人並未因飲酒而導致於行為時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三),已如上述。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並已明白論斷,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範疇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有據。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㈣並未指出上訴人究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僅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可採。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六 日
v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