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梁曹阿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梁曹阿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曹慶龍、鄭弘錡、曹火城、蘇芳良(下稱曹慶龍等四人)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坦承拿取現金新台幣二千元之事實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曹慶龍等四人所述,互核主要情節相符,未見矛盾或有其他瑕疵可指,亦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曹火城、曹慶龍分別為上訴人之親兄長及姪兒,上訴人亦為鄭弘錡之姻親長輩,蘇芳良為上訴人鄰居,復無結怨或嫌隙,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未經邀約自行前往曹火城住處,曹慶龍等四人實無設詞構陷之必要,亦無事先設局陷害之可能,渠等歷次證述自具憑信性,足證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而上訴人辯稱係曹慶龍主動將現金交付,並表明欲贈與云云,係不可採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曹慶龍等四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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