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2161號
TPSV,90,台上,2161,200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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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勝 國
  訴訟代理人 龔 維 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西元(下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為期三年之技術服務及移轉協議書,由伊聘請被上訴人為技術顧問,被上訴人應改善伊既有之營運操作、設備與既有製程,並利用改善後之設備、流程暨被上訴人應移轉之技術,以製作厚度五○毫米、寬度六五○毫米規格之泡體塑膠材質厚板(下稱系爭厚板)之義務,伊則每年支付日幣一千零二十萬元顧問費予被上訴人。詎於伊給付日幣二千二百六十萬元顧問費,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投入巨額機器、設備、原料等費用後,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拒不製作系爭厚板,屢催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提供技術及實務上之協助,惟生產系爭厚板需攪拌效果良好且吐出量每小時高達四五七‧四公斤之押出機始能達成。因上訴人未配合提供適當之機器設備致未達成。伊並未保證以上訴人現有機器設備得生產系爭厚板,且因上訴人違約拒付顧問費,致伊未再繼續提供協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協議書(SERVICE AGREEMENT,下稱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有以其現有機器設備、製造流程轉移其特有技術以生產系爭厚板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兩造一九九一年七月九日簽定之顧問協議書為憑,並舉證人廖文義為證。被上訴人對協議書及一九九一年顧問協議書(按其上載明上訴人押出機之規格為「 115 /180mm,Single / Tandem 」)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於簽約時知悉上訴人押出機之吐出量每小時僅達三八○公斤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有移轉製作其他較低厚度之厚板技術予上訴人,並告知製作系爭厚板須吐出量高達四五七‧四公斤之押出機,以及被上訴人曾提出系爭厚板之樣品等情,業據證人廖文達證稱屬實,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現有機器規格欲生產二五至三○毫米之厚板並無問題,惟製作寬六○○毫米、厚五○毫米之系爭厚板被上訴人有告知押出機之吐出量每小時需達四五七‧四公斤,然上訴人並未依其要求配合提供機器設備至不能生產云云,為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雖曾以信函說明有關製造七○○毫米厚板之條件,然其上所載厚板之發泡率為二八至三○,與兩造約定之發泡率為二五至二八(硬度較高)之厚板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該書信往返僅係建議性質,並非保證可達該要求等語,亦屬可採。從而應認不能完成系爭厚板之製造係肇因於上訴人提供之押出機其吐出量不足,而非被上訴人未提供必要之技術所致。再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原料與機器以生產系爭厚板之義務以觀,系爭厚板之不能製作,即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現有之設備製造系爭厚板之義務(第一審卷第八頁),而被上訴人係於一九九一年七月間簽定顧問協議書,嗣於同年九月間始因詢問得知上訴人上開規格「 115 / 180 mm,Single/ Tandem 」押出機之吐出量每小時為三○○公斤,即以圖表表示製造七○○毫米寬、五○毫米厚、發泡率二八至三○之厚板之押出機之吐出量必須每小時大於三五○公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往返信函及被上訴人製作之圖表為證(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六四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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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