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0年度,59號
IPCA,100,行專訴,59,2012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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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昱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 加 人 鄭富元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098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以「塑膠容器把手結構改良」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215458號進行形式審查 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149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 第2 項、第3 項、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29 日(99)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92086823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0984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之「把手」,依字面文 義解釋,係指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3 個部分組 成之集合體,申請專利範圍自包括「把手100 為一體成型 ,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 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及第十圖標示131'之部 分,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稱「該鰭片之凹



凸狀外緣呈階梯狀」即指「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 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
㈡證據四至證據八不具有證據能力:
⒈雖證據四至證據八之容器上有標示日期,惟目前尚無「商 品容器之製造日期必然早先於商品內容物之製造日期」之 商業習慣。
⒉經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附件照片所示之塑膠 容器瓶身及把手與本公司現存與留存樣品之容器瓶身及把 手不同」;且自該公司提供留存樣品照片觀之,係使用「 內、外側片寬度相同且無鰭片設計」之傳統習用把手,顯 見參加人提供之證據六應為偽造,無證據能力。 ⒊經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件產品早在92年即停產 ,因年代久遠找不到留存樣品,則參加人如何能在97年舉 發時覓得在市面上已消失五年之久的用罄空瓶?又就該公 司表示,依該系列產品之「包材規格書」,系爭產品容器 是使用「前置入型」把手,與照片所示之「後置入性」把 手顯有不同,均可見參加人提供之證據八應為偽造,無證 據能力。
⒋縱認證據七與證據八有證據能力,惟對待證事實而言無關 聯性,無調查之必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7 項均有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四至證據八之塑膠容器把手最大之不同, 乃系爭專利無「補強片」之構造。而由於系爭專利之把手 僅由握持部、上卡接部與下卡接部三個構件組成,沒有「 補強片」之構造,已界定「植入式把手」之技術特徵無疑 。
⒉證據七與證據八並無「內側片寬度小於外側片之寬度」一 技術特徵,其把手最下緣處僅有少少三排圓弧型複數鰭片 ,而系爭專利之複數鰭片係連續布滿整個把手的握持部部 分。
㈣系爭專利有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 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凹弧狀」,證據四至 證據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 補強片」此一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無 。
⑵系爭專利使塑膠容器與把手一體成型,乃所謂「植入式 」之結構設計,惟證據四至證據六卻屬塑膠容器與把手 未成一體之「組裝式」之結構設計,兩者非屬相同技術



領域。
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四握持部 設置有鰭片,會將其視為所謂之「肋架構」,即其目的 係用以解決「無肋架構時,連接內外側片之中段塑膠需 加厚,然而卻會產生『縮水痕』或『縮水變型』」之問 題。系爭專利所設置之鰭片,卻是以此為基礎進行新型 態之改良,達到舒適與止滑之目的,故兩者間所欲解決 之問題並不一致。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凹弧型鰭片設計,較證 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結構設計,更具有止滑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 與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直線狀」,證據四至 證據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 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則無。 ⑵系爭專利無補強片,無須彎折即可與塑膠容器結合之植 入式把手,具有進步性。而證據四至證據八之塑膠容器 均係使用有補強片之「組裝式把手」,將此種組裝式把 手裝設於瓶身,須將組裝式把手彎折,使組裝式把手卡 掣部得以裝設,但彎折之動作將使塑膠材料有一定機率 被破壞而發生白化,當瓶身填裝滿內容物並對該組裝式 把手施力以移動瓶身時,發生白化之組裝式把手會因較 脆弱而損壞或脫落。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 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波浪狀」,證據四至證據 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 」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則無。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把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 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波浪狀」,證據四至證據 六為「圓弧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 」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則無。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 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為「上揚傾斜狀」,而證據四 至證據六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 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則無。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下滑傾斜狀」,而證據



四至證據六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 「補強片」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則無。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證據七、證據八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之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 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為「鋸齒狀」,而證據四至證據六 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 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則無。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證據七、證據八對於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之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 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為「交叉狀」,而證據四至證據六 為「水平狀」,且證據四至證據六之把手均有「補強片」 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則無。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字面文義解釋,所謂「 把手」可指「可供手握持之構件」。而原告欲以系爭專利 說明書中之實施例或圖式之內容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把手100 係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上卡接部20及下卡 接部」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並非公告申請 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稱「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 呈階梯狀」,應係指「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 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階梯狀」。
㈡證據四至證據七不具有證據能力:
⒈證據四至證據七均有日期標示,依一般商品之標示習慣, 均可推定該等商品均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96 年9 月14日 ) 已生產完成而為公開販售之目的。
⒉佳格公司與耐斯公司均不否認證據六、八不是在系爭專利 申請前已經公開。至於函詢其他公司之函覆,並未否認該 證據並非其所生產,係推定之前生產。
㈢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證據四(併證據四之一,下稱證據四)至證據六實物樣品 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 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 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所形



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 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為開放式記載方式,並未排除具有其他構件。既然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四中, 縱使證據四至證據六中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外之 「補強片」技術特徵,尚不得以該差異而主張系爭專利具 有新穎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實物樣品之把手,其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 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均為呈圓弧狀。故證據四至 證據六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實物樣品之把手,具有「握持部,該握持 部設有靠近塑膠容器之內側片,以及相對遠離該塑膠容器 之外側片,且該內側片之寬度小於該外側片之寬度,並於 內側片與外側片之間形成之區間成型有複數鰭片,令該等 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該鰭片連接 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圓弧狀, 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 水平狀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四至證據八可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⑴證據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差異 僅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 面之外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係呈凹弧狀,證據四至證據六呈圓弧狀,惟 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 據四至證據六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凹弧狀之設計不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承前,證據四、證據五或證據六各單一證據可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四至證 據六之技術內容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不具進步性。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⑴證據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差異 在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 之外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係呈直線狀,證據四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4 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 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直線狀」之技術 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六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 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 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且 不若證據四至證據六呈圓弧狀之鰭片外緣設計,該等設 計能減輕內、外側片間之寬度落差及內、外側片片緣之 鋒利手感。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六之鰭片外 緣呈圓弧狀,該直線狀之設計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六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至證據六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⑵承前,證據四、證據五或證據六各單一證據可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四至證 據六之技術內容自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不具進步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差異在 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呈波浪狀,證據四至證據八均呈圓弧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雖進一步限定「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 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呈波浪狀」之技術特 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外緣呈圓弧狀的鰭片而具有新 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且不若證據 四呈圓弧狀之鰭片外緣設計,該等設計能減輕內、外側片 間之寬度落差及角度變化之鋒利手感,就功效而言,相較 證據四至證據八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該波浪狀之設計不 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 四至證據八任一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至證據 八各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 性。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差異在 於把手之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 緣(下稱鰭片外緣)之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呈階梯狀,證據四至證據八均呈圓弧狀。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見證據四至證據八握持部設置 有鰭片,可知該鰭片可提供把手之舒適性及止滑性,因此 ,可推定證據四至證據八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系爭專利一致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雖限定鰭片外緣呈階梯狀 而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外緣呈圓弧狀,惟該差異就製作 而言,僅為一般線性變化,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六之鰭片外 緣呈圓弧狀,該階梯狀之設計是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應為系爭專利所屬 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四至證據八各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差異在 於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呈上揚傾斜狀,證據四至 證據八呈水平狀。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握持 部上鰭片之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雖進一 步限定「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 側面為呈上揚傾斜狀連接」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 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 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八之水平 排列,該上揚傾斜之排列是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 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 證據八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新 型,證據四至證據八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 具進步性。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差異在 於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方式,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呈下滑傾斜狀,證據四至 證據八呈水平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雖進一步 限定「該等鰭片係由該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 面為呈下滑傾斜狀連接」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 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 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八之水平排 列,該下滑傾斜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據八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證據四至 證據八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差異在 於把手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連接 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鰭片係以「間隔設 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等鰭 片形成鋸齒狀,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證據四 至證據八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0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係以間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 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等鰭片形成鋸齒狀, 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之技術特徵,不同於證據 四至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該差異就製作而言 ,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四至證據八之 水平排列,該鋸齒狀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四至證 據八任一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0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證據及其組合均可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差異是 否在於把手之鰭片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內側面之 連接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鰭片係以「兩 個鰭片呈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 」,證據四至證據八之鰭片呈水平狀連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1項雖進一步限定「該等鰭片係以兩個鰭片呈 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之技術 特徵,不同於證據四至證據八呈水平狀而具有新穎性,惟 該差異就製作而言,僅為一般排列之改變,對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就功效而言,相較證據 四至證據八之水平排列,該交叉狀之排列不具有無法預期 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 酌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證據四至證據八任一證據均足 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字面文義解釋,所謂「 把手」是指「可供手握持之構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解釋,不包含「把手100 為一體成型,有握 持部10、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而系爭 專利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僅記載其把手之握持部 10之形狀構造,並未記載該上、下卡接部20、30等技術特 徵,該上、下卡接部20、30僅記載於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之 【實施方式】與圖式中,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必 要技術特徵的一部分。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 稱「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由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中可知,第1 項中並未無「所述之該鰭片之 呈凹凸狀外緣」。
㈡證據四至證據八具有證據能力:
證據四至證據八的容器樣品上均有明確而可信的日期標示, 原告未提出證據四至證據八不具證據能力之反證資料。至耐 斯公司與佳格公司均未表示本院所附相片非屬其公司之產品 。
㈢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技術特徵於證據四至 證據六塑膠容器之把手上皆可見對應相同之形狀構造,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內容,係採取開放式 記載型式,其把手的技術特徵僅記載其握持部之特徵構, 並未限定其把手為「植入式之把手」或「組裝式把手」等 相關技術特徵,亦未排除把手具有其他部件。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鰭片外緣呈圓弧狀之技術 特徵,證據四、證據五與證據六所示塑膠容器之把手上皆 可見對應相同之鰭片外緣呈圓弧形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承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技術特徵 ,已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揭露,而證據七、八於其把手的 握持部上可見及相應的構造。又證據四至證據八並進一步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鰭片呈水平狀連 接於內、外側片之間之技術特徵,故證據四至證據八之任 一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依附第1 或2 項 之範圍不具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揭示其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該等鰭片係由外側片之內側



面朝向內側片之內側面為呈水平狀連接。」技術特徵,其 鰭片外緣呈凹弧狀,兩者間雖有些微的形狀差異。但證據 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 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記載之該等鰭片外緣為 「凹弧狀」,乃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 簡易幾何線性變化。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揭示其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語該 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直線狀」技術特徵,其 鰭片外緣呈直線狀,兩者間雖有些微形狀差異。但是證據 四至證據六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 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記載之該等鰭片外緣為 「直線形」,乃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 簡易線性幾何變化。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六揭示鰭片外緣呈圓弧狀,相較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該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內側 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係為呈波浪狀」技術特徵,其鰭片 外緣呈波浪狀,兩者間雖有些微的形狀差異,但系爭專利 所述波浪狀鰭片外緣中亦存在有圓弧形之特徵,且證據七 、證據八揭示其把手之握持部形成波浪狀之特徵。今證據 四至證據八與系爭專利同屬具有把手之塑膠容器之技術領 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記載之該等鰭片外緣為 「波浪狀」,乃為證據四至證據六所示圓弧狀鰭片外緣之 簡易幾何線性變化,或參酌證據七、證據八波浪狀握持部 之簡易修飾而得。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所述「該鰭片之呈凹凸狀外緣係為階梯狀」可以理解是「 該等鰭片連接該外側片與該內側片之相對內側面之外緣為 呈階梯狀」。又該等鰭片外緣為「階梯狀」乃為證據四、 證據五與證據六之圓弧狀鰭片外緣之簡易線性變化而己。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技術特徵所述之鰭 片呈上揚傾斜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等設計,僅為鰭片 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一般 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 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以增 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係屬



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四至證 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 性。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該等鰭片係由該 外側片之內側面朝該內側片之外側為呈下滑傾斜狀連接」 技術特徵所述鰭片呈下滑傾斜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設 計,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 為製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 鰭片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 置與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 故證據四至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9 項不具進步性。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該等鰭片係以間 隔設有呈下滑傾斜狀態及呈上揚傾斜狀態之該鰭片,令該 等鰭片形成鋸齒狀,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技術 特徵所述鰭片呈鋸齒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設計,僅為 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作時 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係用 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角度 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據四 至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 進步性。
⒏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證據四至證據八揭示鰭片呈水平狀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該等鰭片係以兩 個鰭片呈交叉狀之方式,而設於該內側片與該外側片之間 」技術特徵所述鰭片呈交叉連接於內、外側片之間設計, 僅為鰭片設置位置及角度上之些微差異,該些差異僅為製 作時一般性排列之變更,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顯能完成者。就功效而論,系爭專利所述之該等鰭片 係用以增加內、外側片間之強度而已,鰭片設置的位置與 角度係屬連接方向之簡易佈置,未能產生其他功能,故證 據四至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 不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1 月8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而無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 ,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 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 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 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 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所 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 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原告於97年8 月27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為原 處分時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之原處分書第2 頁第十㈠ 項),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此亦為兩 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
㈣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43 頁): 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97年8 月27日更正本) 之解釋,是否包含「把手100 為一體成型,有握持部10 、上卡接部20與下卡接部30」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97年8 月27日更正本) 所稱「該鰭片之凹凸狀外緣呈階梯狀」究何所指? ⒉證據四至證據七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得否作為判斷系爭專 利《97年8 月27日更正本》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 ?
⒊系爭專利(97年8 月27日更正本)有無違反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規定?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七。
⑤證據八。
⒋系爭專利(97年8 月27日更正本)有無違反92年2 月6 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進步性規定?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①證據四。
②證據五。
③證據六。
④證據四、證據五、證據六之組合。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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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昱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