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2160號
TPSV,90,台上,2160,200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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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比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融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由上訴人轉包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之訴外人元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津公司)彰化廠無塵室空調工程,並訂立工程合約書,該工程業已竣工,並經由元津公司驗收無誤,惟上訴人尚有應給付之工程款一百七十六萬元遲未支付,另工程經加減帳後尚有追加款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未予給付。伊既已完成工作物,且經元津公司驗收無誤,則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前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又本件經原審更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逾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完成工作物,退而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物,兩造間亦有加減帳尚未處理,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由上訴人轉包之元津公司彰化廠無塵室空調工程,總工程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嗣後系爭工程經追加,上訴人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追加款報價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兩造及元津公司三方面驗收合格之事實,亦有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驗收報告書、保固書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試車完成之完工證明書可稽。雖元津公司所出具之完工證明書附註「導電地板之塵埃測試尚未處理」,惟上訴人向元津公司承攬彰化廠無塵室空調工程後,除其中之導電地板、無塵室隔間、消防設備等自行施作外、其餘工程則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而轉包被上訴人部分,依證人陳品宏、吳淑慧之證詞以觀,足認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之驗收,應係施工過程之驗收,而非工程完成之驗收。惟因導電地板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而導電地板又因上訴人遲延至八十五年二月始行完工,則被上訴人未能依合約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完成驗收及元津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附註載有「



導電地板之塵埃測試尚未處理」乙事,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兩造與元津公司三方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其附表第一項載明:「二樓無塵室導電地板於二月完工後,尚欠塵埃測試未做,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完成測試,並點交元津公司」,有該協議書可憑。又證人吳淑慧復證稱:「當時說好只要元津認為可以,即算通過,我們有得到比帝公司之授權,因此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驗收,比帝無派人參加」等語。又上訴人對驗收日期亦無意見,具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延展完工測試完成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且變更驗收方式為由元津公司驗收即可,毋庸上訴人派員驗收,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最後塵埃測試並經元津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尚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可言。至上訴人所稱有瑕疵部分並不影響機械設備之運作,且其中部分以扣款方式解決,部分則已由被上訴人補正等情,亦據證人陳品宏、吳淑慧證述明確,自不影響完工驗收之認定。再者,Panel P1+P2+P3增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就該部分應增帳為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業據其提出估價細目單為證,並經證人宋春芳證稱屬實,即證人吳淑慧亦證述此部分確有增帳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完工前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列增帳明細表記載增帳金額為七萬元,與完工後實際增帳金額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自有不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項項目有虛報之情事,是此部分應增帳為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堪可認定。其次PE材質不符,減帳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事實,已據提出元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加減帳為證,且依前開減帳數額明細表所載,元津公司原欲扣減二十二萬九千元,嗣被上訴人僅同意扣減六萬五千元,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元津公司會帳時,就PE材質不符之項目元津公司固要求列為減帳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然上訴人僅同意減帳六萬元,經會帳結果連同其他加減項目元津公司原同意加帳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上訴人則要求須加帳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嗣後雙方協議加帳四十萬元,亦有元津公司財務經理吳淑慧親筆會帳單可證,吳淑慧亦證稱:此部分後來有折抵云云,足證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施作之PE材質不符遭元津公司減帳,惟系爭合約書約定該項工程總價僅為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材質與實際施作材質價格之差異,逕主張減帳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自不足採。第被上訴人既轉承包上訴人與元津公司之系爭工程,且三方面既同意由元津公司驗收,則上訴人與元津公司之加減帳結算,非不得作為兩造間加減帳之參考。綜合兩造及元津公司三方面就此數額主張,堪認PE材質不符,應減帳六萬五千元為當,上訴人此部分減帳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按PE材質減帳六萬五千元部分,於原審前審已判決確定)。鋁製線槽作鐵製線槽減帳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三元部分:經查,兩造所提出之合約書第SQ0六二三-四號估價單中,線槽之項目,長度僅為三十公尺,總價亦僅二萬四千元,與上訴人所提之減帳價格相去甚遠,爰參酌上訴人所提材質不符之價差每公尺五百十元,以合約所定長度三十公尺計算,認因線槽材質不符減帳一萬五千三百元為妥,上訴人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女更衣室冷氣機 3TR改為 1.5TR,減帳一萬零五百元及出風口、回風口HP、P.B、P.P控洞五十四個減帳三萬二千四百元,另隔間開關,插座接線五十七處,減帳一萬七千一百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合約上無此內容,且證人吳淑慧亦證稱,此部分並無減帳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減帳主張並無理由。竣工圖



未畫減帳十萬零八千元部分:查,被上訴人確有繪製竣工圖交付與上訴人,此業經證人宋春芳證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竣工圖予上訴人,僅雙方就竣工圖之內容有認知上之差異而已。又合約書上並未約定須重畫竣工圖,亦未約定竣工圖金額,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重新繪製竣工圖,主張扣款十萬零八千元云云,並不可採。再管理費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部分:查,本件係屬總價承攬之方式,以工程完工為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合約書雖約定被上訴人須遴派主任技師或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且與上訴人業務人員連繫並負責工人之管理。惟依兩造事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定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顯見兩造並未特別約明須由白茂堂常駐工地在場監工,祇須配合會勘現場,機動處理工程事宜即可,故被上訴人祇要未有因管理問題致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人員如何支配調動自不得過問,且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管理上之欠缺,致其受有損害。故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證人陳品宏一個月薪資七萬五千元之監工費用外,其餘管理費用皆無理由扣除。故上訴人主張扣除之管理費用於七萬五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再者,違約罰款二百七十一萬零八百元部分:查,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完成初步驗收,三方並協議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完成塵埃測試,由元津公司驗收即可,且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完成塵埃測試,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元津公司驗收完畢,是被上訴人自無逾期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計算被上訴人違約金,其主張此項減帳及抵銷工程款即無理由。綜上兩造加減帳目之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即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減去已確定PE材質減帳之六萬五千元及線槽材質不符減帳之一萬五千三百元及管理費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之給付,其中關於超過一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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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