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黃真珠
被 上 訴人 龍口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芬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一審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芬慧係被上訴人龍口有限公司負 責人,明知「龍口牌及圖」之商標係上訴人龍口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 經商標權人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即自不詳時 間起,在其公司所販售之粉絲及冬粉等產品外包裝上使用「 龍口食品系列」之近似「龍口牌及圖」之註冊商標字樣,致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 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嫌,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 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智易字第2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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