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柏延 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
4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諸多重要 證據,均漏未審酌。被告為證明進貨來源均為正當、合法, 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已提出部分商品之進貨單據,且據 實證稱店內販售之所有商品係經由國外知名二手名店所購得 ,並提出進貨廠商「米蘭站」之相關資料。詎原確定判決未 提及被告提出之進貨單據,遽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均為來源 不明之貨品。證人賴志銘雖證稱香奈兒之產品均貼有序號貼 紙,每件號碼不相同,且貼紙撕下後會破裂,無法重複使用 。然此僅能作為初步判斷香奈兒皮包真偽之方式,非皮包內 之序號與其序號貼紙上之號碼不同,即為仿冒品。被告業於 第二審答辯(三)狀中提出原廠同款式之「GUCCI 」皮包內 部序號相同之照片,以證明他廠牌之真品皮包亦有序號相同 之情形,不能僅以皮包內之序號與貼紙上號碼不同,即遽認 扣案之香奈兒皮包均為仿冒品。被告復提出坊間判斷香奈兒 皮包真偽之方式以為證明,其均係以防偽貼紙上之序號與內 附保證卡序號相同,即認為係真品。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上開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坊間判斷香奈兒皮包真偽之方式。就 扣案之LV皮包部分,一審法院之9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中, 鑑定證人黃文通證稱:鑑定證明書係其出具,其當日僅至新 莊查看,其他兩處係由另位同事王明廉前往。可知本案所載 受鑑定之物品,並非全由黃文通所親自鑑定,故黃文通具結 之鑑定證明書,形式上具有重大之瑕疵,足以影響判決之認 定,原審法院未審酌,仍就黃文通鑑定之結果予以採信,作 不利被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多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顯於判決有影響,上開證據足茲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倘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其為法院 或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準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或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新規性要件,暨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確實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判)。本件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 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足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依據。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生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
一、按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其辯護人分別於100 年12月5 日、同年月12日收受 原審判決(見原審卷129 至130 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嗣於 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提起再審聲請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故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其符合法定聲請再審程序。二、再審聲請人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並於原審辯稱:其所販賣 之商品均為真品,商品來源係向客戶購買或至香港之二手商 店進貨,均有買賣紀錄可稽,且本件之鑑定意見顯不足採云 云。惟再審聲請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經原事實審 法院審酌證人賴志銘、劉禮綺、黃文通、蕭英秀等供述,認 定本件遭扣案之商品確為仿品,被告對於來源不明之上開商 標貨品,明知或至少可得知悉其可能為仿冒品之情形下,仍 將扣案商品上架販售,自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復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現場及查扣 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87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原審認定被告 犯行,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憑。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 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 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涵義不符,故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裁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進貨單據 、「GUCCI 」皮包內部序號照片、坊間對於判斷香奈兒皮包 真偽之方式及證人黃文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等,業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並採為論罪資料,自非屬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 前開聲請意旨,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亦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是被告提出之事證,無庸再經調查程序, 即可認定被告知犯行。
四、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在原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已為法院或當事人所知悉,並經調查斟酌在案, 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法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職是,被告據以聲請再審,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