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四)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建志
即 被 告 號
王國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愛文律師
范銘祥律師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88年4 月21日85年度訴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5187 號),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並發交本院更為
審理,經本院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志、王國肇部分均撤銷。
陳建志、王國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王國肇係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欣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83年7 月間起,連續多次擅自重製告訴人美商微晶 片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用以製造太欣公 司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且於太欣公司印製之STK56C 110 系列微控製晶片之資料手冊中,擅自抄襲告訴人享有著 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嗣於84年5 月23日, 案外人即太欣公司之經銷商永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濬公 司)出售上開重製告訴人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微控制晶片 予案外人Securitec PIC 公司後,為告訴人察知。因認被告 共同涉犯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之罪嫌。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確認告訴人係就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享有語文著 作之著作權,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所指「抄襲 」,係指被告擅自重製並散布STK56C110 系列微控制晶片之 資料手冊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見本院卷第2 冊第63頁。 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至太欣公司被訴違反同法 第101 條規定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 指訴,並有著作權證書、永濬公司之銷貨發票、出貨單、微 程式分析證明書、資料手冊等在卷。再參以告訴人享有著作 權之PIC16C5X微程式PLA (可程式邏輯陣列)中2 個多餘之 電晶體,亦出現在太欣公司所生產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 片之微程式PLA 中,及被告前曾因擅自重製告訴人之PIC16C 5X微程式經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又 發生本件犯行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被告陳建志、王國肇係太欣公司之負責人及 總經理;㈡太欣公司有生產、販賣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 片;㈢太欣公司有印製STK56C110 系列微控制晶片之資料手 冊;㈣太欣公司之經銷商永濬公司於84年5 月23日出售STK5 6C110 微控制晶片予Securitec PIC 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 冊第63至64頁),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 法等犯行,並辯稱:
㈠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為告訴狀所檢附之PIC16C5X著作權證書( 告訴狀證一)為告訴人之法務主管Mary K. Simmons-Mother shed出具之宣誓書,表明宣誓書附件二(即偵查卷第18頁之 數碼表),即為提呈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系爭PIC16C5X Mic rocode之目的碼。然此與告訴人所提其美國律師James C. S cheller 表示將系爭著作提存於美國著作局之數表(95年12 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5 )、及告訴人96年3 月23 日簡報資料第8 頁之數表均不同。
㈡系爭PIC16C5X「微碼」並無原創性: ⒈告訴人所提出前GI公司人員Stephen Maine 西元2000年4 月19日之宣誓書(98年8 月2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更三上證 7 )第8 點指明PIC16xx 微控制器早在1977年之前已公開 生產,第10點指明附件A 所代表的PIC16xx 微控制器的微 碼的目的碼,早在1975到1977年Stephen Maine 工作期間 即已公諸於世。而告訴狀證一附件二之數表與前開宣誓書 附件A 之數表完全相同,足證系爭PIC16C5X「微碼」早在 1977年之前即已公諸於世,並非於1988年為GI所創作,不 具原創性。
⒉依1982年出版之「Microelectronics Data Catalog 」一 書(更二上證9 ),PIC1654 有29個指令,PIC1656 有30 個指令,PIC16C55有31個指令,是以告訴人主張之PIC16C 5X微碼,其33個指令中有30個指令於1988年前早已存在市 面上,不具原創性。
㈢告訴人未證明系爭PIC16C5X「微程式」符合我國著作權保護 要件:
⒈告訴人未提出系爭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而著作人Ex tratek公司僅有之4 名研發人員中主要研發人員Eric Ber man 於庭訊中明白承認,該公司設立前其於其他公司是擔 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師」,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 微程式,且對於PIC16C5X微程式係何時、何地、何人創作 ,根本未有任何說明(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10月28日庭訊 筆錄),自不能據以推定PIC16C5X微程式係Extratek公司 創作,合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享有著作權 法益。
⒉告訴人於刑事綜合告訴意旨狀第13頁自承,證人Eric Ber man 實現微程式功能的步驟,是從比較早的版本PIC1654 中,重新產生原始碼,然後修正原始碼產生新的原始碼云 云,按PIC1654 之指令早於1982年出版物已出現,遠早於 其宣稱創作PIC16C5X之1988年。則Extratek公司顯為參考 先前早已存在之PIC1654 之30個指令而非獨立創作系爭PI C16C5X之33個指令,顯然不具原創性。 ⒊告訴人之前手GI公司委託著作人Extratek公司設計之訂單 (95年2 月21日更一審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證一),不論GI 公司交付Etratek 之設計資料、「工作項目」、「工作時 程」或「Extratek公司完成設計後交給GI公司資料內容」 ,均與電路布局設計有關,並無一語提及Microcode 或微 程式。
㈣告訴人對於著作物標的之說法反覆,足證系爭PIC16C5X微程 式不存在以致其無法確定其內容:
⒈告訴人對於著作物標的之說法共有6 種:⑴最初提出告訴 所憑之證據為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登記證之附表(告訴狀 證一附件二,偵查卷第18頁)。⑵於更一審94年6 月30日 庭訊中表示:「這張表並不是告訴人所主張的電腦程式, 只是一個證明告訴人公司有電腦程式著作的佐證文件。」 (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⑶告訴人93年12月23日告 訴陳報㈡狀第4 頁最後一行表示:PLA 即微程式。⑷96年 7 月6 日庭訊中表示系爭著作為「告訴代理人在96年3 月 23日簡報說明第26頁的輸入輸出碼」。⑸96年3 月23日庭 訊中表示PIC16C5X系列的33個指令即為系爭Microcode 著 作。⑹98年12月10日刑事告訴綜合意旨狀第17頁2 ⑴表示 :告訴人PIC16C5X系列說明手冊上載之「指令集」,加上 於美國著作權局登記時檢附之數列表,即為PIC16C5X微程 式之表現。
⒉告訴狀證一之附件二、「告訴代理人在96年3 月23日簡報 說明第26頁的輸入輸出碼」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如上 述第5 圖所示,其僅為PLA 電路輸入、輸出關係之對應表 格,屬於數表之範疇,並非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 式。且該數表大部分內容,依告訴人所提Stephen Maine 之宣誓書,早於1977年之前即已公諸於世,不具原創性。 故告訴人第1 、2 、4 種說法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第3 種說法表示PLA 即微程式,惟太欣公司系爭晶 片上PLA 電子元件之排列及接續之導線,係屬積體電路電 路布局,並非電腦程式,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對電腦程 式之定義。且對於微處理器而言,其解碼器也可用邏輯閘 (Logic Gate)電路實施其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之功能 ,而無論是以PLA 或邏輯閘實施,晶片上皆僅有電子元件 之排列及接續之導線,並不存在任何電腦程式。故告訴人 第3 種說法並不可採。
⒋告訴人所提出由33個指令所組成之指令集,係提供告訴人 之客戶(即PIC16C5X晶片之使用者)撰寫電腦程式之用, 該33個指令所組成之指令集並非「電腦程式」本身,指令 集及數列表皆非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二者相 加,亦不會變成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又告訴人主 張之PIC16C5X微碼,其33個指令中有30個指令於1988年前 早已存在市面上,不具原創性程式。而不論是「指令集」 或「數列表」於1988年前十餘年早已面世,毫無原創性可 言。故告訴人第5 、6 種說法亦不可採。
㈤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及目的碼供鑑 定,根本無法證明「PIC16C5X微程式」之存在。至PLA 是電 路排列而成,並非記憶體,無法內含(儲存)電腦程式,即 並非電腦程式,告訴人亦曾自承PLA 本身並非電腦程式,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命就不存在之內容調查,實強人所難。五、程序方面:
㈠太欣公司係於72年6 月8 日成立並辦妥設立登記,由被告陳 建志、王國肇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被告王國肇於84年 5 月15日辭任總經理一職,改由被告陳建志兼任董事長及總 經理,嗣於88年6 月28日,被告陳建志改任董事,被告王國 肇則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且於同年8 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 完竣,此有公司執照(見偵查卷第88頁)、變更登記事項卡 (見原二審卷第1 冊第330 至331 、461 至462 頁)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冊第63至65、104 頁) 。
㈡本件告訴合法:
⒈按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時之著作權法(即82年4 月24日 修正公布)第102 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 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準此,外 國法人在我國縱未經認許,無分公司設立,或僅係設置代 表人辦事處,就該公司有關著作權受侵害案件,仍得在我 國國境內提起自訴或提出告訴。又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至於是否得委由他人代行告訴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如外國立法例設有告訴得由代理人 為之之明文規定,惟被害人委由他人代行告訴,依司法院 第89號、第122 號解釋意旨,並非法之所禁。至委任人於 委任代理人後,代理人是否得以委任人名義提出告訴,而 無庸仍由委任人在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亦即是否有違同 第53條規定乙節,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194 號 判決以為應適用前開法條之佐證。然該判決並未斷論該案 為「不合法之告訴」,而係認為應於審判期日更為告訴是 否合法之調查耳。至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369號判例係 針對受任人董某雖經委任為自訴代理人,惟該代理權應僅 限於訴訟程序中得代委任人進行訴訟,要不能謂該受任人 董某有代理自訴之權,從而,該自訴狀上僅有董某之簽名 、蓋章,而無該委任人公司及代表人者,於法自有不合。 此與本案告訴人於委任狀中明白授權受任人為「提起及進 行訴訟」之情形有別,並非可一概而論。
⒉依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所揭:「......刑事訴 訟法上所稱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 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察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 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 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 訴。至於有謂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行使云云,係指因 犯罪之得為告訴,以有犯罪之行為、法益受侵害為前提, 於法益未受侵害前,本人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 託他人行之。質言之,乃告訴性質使然;反之,倘若犯罪 事實已發生,被害人法益已受侵害而發生告訴權後,其就 此項特定案件業已發生之告訴權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應無 再為限制之必要;否則,無由達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 ....。告訴人等分別出具委任狀與李某律師、陳某律師等 人,表明對被侵害之上述特定案件代向司法機關訴追刑責 ,並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等機關認證 無訛,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稽。縱委任狀所列授權範圍較 廣,但仍不影響其已發生之侵害著作權法益進行追訴之本
意,尚不能遽指其係事前概括委任,非屬合法告訴。而代 理告訴人李某律師、陳某律師均於告訴狀上簽名、蓋章, 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查本案告訴人 於84年10月9 日授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陳玲玉、楊鴻 基、李貴敏、馬靜如及丁希正律師就被告、太欣公司等侵 害告訴人著作權等權利者進行訴訟或法律行為(包含撤回 告發、告訴或上訴),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於同年月11日認證無誤,此有刑事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 IN CRIMINAL ACTION )暨中譯文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9 至12頁),是本案告訴人係在事實發生後,就 該特定事項特別授權律師提出告訴,並非事前之概括授權 。嗣後受委任人馬靜如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雖其告訴狀末尾所載美商微晶片公司 並未蓋章,惟馬靜如律師已於告訴狀末頁上用印(見偵查 卷第8 頁反面),其依告訴人之授權將提出告訴之意旨代 為傳達,並由檢察官受理調查,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 第9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第89號、第122 號解釋,本案 告訴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告訴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⒊被告另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曾表示願意撤回資料手冊部 分之告訴,而認為依告訴不可分之法理,告訴人之告訴應 視為全部撤回,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本案告訴代理 人曾表示被告所重製之資料手冊部分未經鑑定,若因須送 鑑定致有遲滯訴訟之虞時,願撤回上開侵害資料手冊部分 之告訴等語。核此係屬附條件之撤回,不問所附條件為停 止抑或是解除條件,其所附之條件,與告訴之撤回不可分 離,致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 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足取。
⒋綜上,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係屬合法。
六、檢察官未能證明告訴人所謂之PIC16C5X微程式係屬電腦程式 著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
㈠按「電腦程式著作」為82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 條第1 項第10款所保護之著作,而其定義原於74年7 月10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9款規定:「電腦程式著作 :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雖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時加以刪除,而當時著作權法之主 管機關內政部於是日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以台(81) 內著字第8184002 號所訂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 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10款規定:「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 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見更二審第3 冊卷第123 頁)是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 之定義規定仍可作為參考。而所謂指令之組合(指令集), 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 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內政部於80年12月2 日(80)台內著字第8073630 號函《見更二審第2 冊第30頁 》、及現今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2月 23日智著字第09700113030 號函《見更二審第5 冊第18頁》 亦同此見解。)
㈡告訴人主張其PIC16C5X微程式係屬電腦程式著作,檢察官認 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侵害告訴人之前開著作權 ,首應就告訴人所謂PIC16C5X微程式確屬電腦程式著作負舉 證之責,本應提出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以供 確認其內容是否為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 組成之指令,不得單憑「PIC16C5X『微程式』」之名稱,遽 認告訴人就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告訴人另稱於本案偵查 階段,被告對於Syntek56C110之著作內容,及告訴人之PIC1 6C5X之著作內容並無爭議,被告王國肇於原二審88年10月6 日審理時曾為自白,且被告於原審85年12月6 日答辯狀第2 頁第3 行、86年5 月28日答辯(續)狀第1 頁、88年1 月13 日辯論意旨狀第3 頁第三項就告訴人著作之原創性均不爭執 ,待告訴人提出證明後,被告始改稱:告訴人之微程式不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即使被告前未爭執告訴人就PIC16C 5X微程式享有著作權一事,然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 得為證據,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是以檢察 官仍應依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含告 訴人就PIC16C5X微程式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及太欣公司之 STK56C 110微控制晶片、資料手冊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 式、資料手冊實質近似而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㈢告訴人所提之美國著作權證書及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 ⒈按在我國加入WTO 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外國人之著作固然 享有著作權,惟並非當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行為人 是否侵害外國人之著作權,應以該外國人著作已取得我國 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先決條件,告訴人在我國提出告訴,自 應依我國著作權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舉證證明其確係 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 2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就其所謂之PIC16C5X微程式,並未提出任何原始碼
或目的碼為證。告訴人雖稱其已提出美商Extratek公司總 裁Eric Berman 之宣誓書說明創作歷程,且證人Eric Ber man 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 字第275 號案( 下稱更一審)到庭作證說明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移轉 過程,本案即無須審究原始碼云云。然Eric Berman 於更 一審時證稱:Extratek公司在75年成立時,包括其本身只 有3 名員工,於76年至77年間,僅有4 名研發人員。其於 設立Extratek公司前於他公司擔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師, 於該公司設立前,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見 更一審第4 冊第87至88頁),是以Eric Berman 本身無撰 寫程式能力,從未設計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難認其 就PIC16C5X微程式有何創作能力。縱使Extratek公司當時 尚有另外3 名研發人員,然告訴人、Eric Berman 均未提 出或交代研發過程之相關資料(如工作日誌等)供本院參 酌,且依GI公司76年2 月6 日委託Extratek公司從事設計 之訂單內容,即工作項目(Project Tasks )、工作時程 (Project Schedule)、設計套裝資料摘要(Summary of Design Package),均為Extratek公司受GI公司委託設計 者,且僅為電路布局設計,並非Microcode 或微程式,均 不足作為認定告訴人所謂PIC16C5X微程式係屬著作之證據 ,自不得僅憑Eric Berman 之宣誓書及證述,遽認其所述 之PIC16C5X微程式創作歷程為可採。
⒊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Mary K Simmons-Mothershed (即告訴人之助理秘 書及公司法律顧問Assistant Secretary and Corporate Counsel 。下稱Simmons-Mothershed)於西元1995年10月 27日所出具之宣誓書暨附件1 (美國著作權局《UNITED STATES COPY RIGHT OFFICE》於1992年8 月11日核發之登 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附件2 ( Binary Listing)、宣誓書中譯文(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 )為證。Simmons-Mothershed聲明:附件1 係業經認證之 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證書,附件2 係目的碼(object code)之影本,業已呈交美國著作權局,作為告訴人申請 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登記之部分文件。復於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案(下稱原二審)審理時提出Ja mes C.Scheller Jr.律師於1999年12月20日出具之宣誓書 及中譯文,聲明其曾於1992年為告訴人準備說明函、申請 表及相關提存資料,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取得 PIC16C5X Microcode 電腦程式著作權登記,並提出PIC16C5X提存資 料(見原二審卷第2 冊第145 至161 頁)。
⒋告訴人固提出前開美國著作權證書,然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a)條、第410(a)條規定,美國著作權局無權「核准」 著作權("grant" copyrights),僅係受理登記著作權之 主張(register copyright claims ),該局所核發之著 作權證書僅是著作權有效及其記載內容真實之表面證據( prima facie evidence),其所具有之推定效力(presum ption )在於決定舉證責任之歸屬及其轉換,倘有其他證 據資料足以產生質疑時,即無從推定該著作權為有效(見 更一審卷第3 冊第114 頁之由告訴人所提的美國著作權局 法務長David O. Carson 於2004年12月8 日函中譯本,更 二審卷第2 冊第96頁之原文)。是以告訴人不得僅持前開 美國著作權證明,逕於我國本件刑事訴訟主張PIC16C5X微 程式係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仍應就上 揭主張負舉證之責。
⒌告訴人於原二審審理時又提出Stephen Maine (即GI公司 人員。下稱Maine )於2000年4 月19日所出具之宣誓書原 本、附表A (Binary Listing)、附表B 、附表C (見原 二審卷第2 冊第450 至460 頁)、宣誓書中譯文(見原二 審卷第2 冊第461 至463 頁)。Maine 於宣誓書第10至12 項聲明:附表A 為PIC16XX 微控制器之微程式的目的碼表 列微碼(object code representation),附表B 為PIC1 6XX 微控制器之指令集,附表C 為PIC16C5X微控制器之目 的碼表列(object code representation)。經核Simmon s-Mothershed宣誓書之附件2 ,與Maine 宣誓書之附表A 相同,且前二者均較Maine 宣誓書之附表C 多出1 個指令 ,則告訴人所指PIC16C5X微程式的Binary Listing究為何 者,容屬有疑。又告訴人複代理人單寶荃於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 二) 字第604 號案(下稱更二審)民國96年 3 月23日審理時表示當日簡報第8 頁(外放證物)之輸出 輸入表係屬程式,31個指令集就是本案系爭著作等語,告 訴人馮達發律師亦稱:簡報第8 頁只是佐證,加上定義欄 後,第26頁才是程式、才是完整的著作等語(見更二審卷 第2 冊第134 頁反面);告訴代理人黃麗蓉律師於更二審 同年7 月6 日審理時陳稱:偵查卷第18頁是簡報第8 頁, 僅為告訴人著作權的證明文件,屬於簡報第26頁一部分等 語,告訴人馮達發律師亦稱:我們的著作是指告訴代理人 在96年3 月23日簡報說明第26頁的輸入輸出碼等語(見更 二審卷第2 冊第155 頁),觀諸告訴代理人於更二審96年 3 月23日審理時所提之簡報(外放證物),其中第8 頁之 標題雖記載「Microchip 公司在美國所登記的PIC16C5X著
作權附件」,然核其內容為Maine 宣誓書之附表C ,並非 Simmons-Mothershed宣誓書之附件2 (見偵查卷第18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審理時所提之簡報第7 、31頁(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8 、142 頁)亦與前開96年 3 月23日簡報第8 、26頁相同。以下即就告訴人之96年3 月23日簡報第8 、26頁、及100 年10月18日簡報第7 、31 頁所示內容為判斷。
⒍觀諸告訴人所提Maine 宣誓書之附表C 、96年3 月23日簡 報第8 、26頁、及100 年10月18日簡報第7 、31頁,均為 「Binary Listing」,僅為一「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 並非目的碼(object code )本身。所謂輸出輸入信號對 照表,乃指令所形成之指令集,各指令原本單獨存在,係 由使用者依照其需求,藉由使用各該指令撰寫所需之應用 程式,各該指令彼此間始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所有指令之 間並不一定均會產生邏輯順序關係,端視該應用程式所使 用到的指令數量而定,而使用者撰寫應用程式所使用的指 令順序及數量不同,將對應產生不同的指令執行順序,是 以若未撰寫任何應用程式,單純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所載 各指令所形成之指令集並無任何邏輯順序關係,自非具有 一定邏輯順序關係之一系列指令。且證人張瑞川(即國立 交通大學資訊科學研究所教授)於更一審94年6 月30日審 理時證稱:(問:交大在民國88年9 月30日電子研究中心 做的鑑定報告《以投影機播放偵查卷第18頁圖【即Simmon s-Mothershed宣誓書之附件2 】)這是否是電腦程式?) 電腦對於程式是指一組可以執行有順序的指令,這個表我 們發現是1 個對照表,沒有1 個sequence(順序),並不 符合我們所定義的程式。這個表示1 個解碼器的功能等語 (見更一審卷第3 冊第218 頁),告訴代理人許修豪律師 隨即當庭自陳:「這張表,我們只是佐證有著作權的文件 ,並表示是1 個程式,我們主張的是電晶體的排列。」等 語(見更一審卷第3 冊第218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提之綜合告訴意旨㈡狀第33、38頁亦自陳輸出輸入信號 對照表並非著作物本身,而為在美國申請著作權登記時之 以目的碼表列之著作權佐證文件,單以輸出輸入信號對照 表主張PIC16C5X微程式著作是否有原創性,其標的本非完 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233 、235 頁反面)。另國立 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就告訴人所提之PIC16C5X系 列進行鑑定,於88年9 月30日及89年8 月24日提出鑑定報 告認為:⑴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指令組合而成;微處理 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
(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⑵ 鑑定之附件,即為一種適用於某微程式處理解碼器之輸入 、輸出信號對照表。由技術觀點看,微處理解碼器之輸入 、輸出信號對照表,並不能稱為微程式。⑶告訴人指稱為 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6 頁附件,第1 至2 頁上半部為微 指令之機械碼,第2 頁下半部為宣告機械碼所使用及對應 到之全部功能,第3 至5 頁為定應各個微指令對應及啟動 的功能名稱、第6 頁為輸入信號與輸出信號對照表。上述 附件內容均為使程式設計者了解解碼器之電路所做,因此 ,其內容並非為在電腦中執行,以達到某種特定功能,不 能稱之為電腦程式。⑷附件第1 至5 頁雖是以人類能理解 之文字表現,但因其無法在電腦中執行,因此非原始碼。 即使將附件第1 至5 頁之內容以任何方式編譯,亦不會得 到第6 頁(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之內容,故第6頁 (輸 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亦不應稱為第1 至5 頁內容之「目的 碼」表列(見原二審卷第1 冊第464 、468 頁,最高法院 卷第1 冊第205 至217 頁)。故Simmons-Mothershed宣誓 書表示附件2 為PIC16C5X Microcode之目的碼(object code),以及Maine 於宣誓書第10至12項將附表A 、C 所 示之Binary Listing、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稱為「object code representation 」(中譯文載為「目的碼表列」) ,均屬有誤。
⒎綜上,告訴人所提PIC16C5X微程式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 ,純為使程式設計者瞭解解碼器之電路所製作,並非原始 碼、目的碼或目的碼表列,亦因無法在電腦中執行以達到 特定功能。
㈣告訴人所提之可程式邏輯陣列(Programmable Logic Array , PLA ):
⒈告訴人主張:PIC16C5X微程式為一種微程式、微碼,能使 電腦產生一定結果之一系列指令,並燒錄在PLA 內,該PL A 係存在於微控制晶片中。PLA 實體上雖看似電路及電晶 體等硬體元件之組合,惟其功能在以其「可程式」之特性 ,於微控制晶片中發揮電腦程式之功能,系統開發商如告 訴人可針對市場需求,撰寫所需電腦程式,再將之燒錄於 PLA 內,PLA 本身內含電腦程式,如系爭微程式,只不過 因PLA 兼具硬體及軟體之特性,故專業上稱為「韌體」云 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2 頁)。
⒉依張瑞川前受被告之託製作交通大學88年9 月30日鑑定報 告,此經證人張瑞川結證明確(見原二審卷第1 冊第487 頁)。其就技術問題說明如下:⑴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
指令(micro instruction )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 程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 ),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⑵微指令則 是指針對微處理器所設計的特定運算處理功能,例如「加 (ADD )」、「乘(MVL )」、「移動資料(MOV )」等 。通常一個微指令的執行需耗費一個固定指令週期(inst ruction cycle )。微指令的設計及微程式的設計攸關處 理器的執行效能。⑶對特定之微處理器而言,通常可有其 適用的微指令及巨集指令將該微指令及巨集指令結集、列 表,即形成該微處理器所適用的「指令集(instruction set )」。⑷每一個微指令(如ADD )均有一個對應的程 式碼(opcode,如100100),ADD 是指令名稱,係為程式 設計人員瞭解方便而定。程式碼則是其機械碼,用以輸入 微處理器,使微處理器將之轉換為一組輸出信號(控制信 號),用以控制硬體之運作。⑸在上述指令名稱(如ADD )與程式碼(如100100)間之轉換,通常是利用一個不存 在於微處理器內之軟體編譯而成。而程式碼與控制信號之 轉換,則通常透過微處理器之「解碼器」(decoder )進 行。⑹一個微程式除需具備多數微指令外,各指令間並需 有前後順序關係,始能形成有意義的組合,而指揮電腦依 序進行特定的操作,以達到所需之結果。⑺微處理器之解 碼器可將微指令之程式碼解碼(或轉換)為一組輸出控制 信號。因此對解碼器而言,具有一組特定輸入微指令程式 碼對應到輸出控制信號之邏輯關係。⑻在微處理器的解碼 器中,體現輸入程式碼與輸出控制信號間邏輯關係的,乃 是其中的線路設計。解碼器的線路設計完成後,在任一指 令週期中,由其輸入端輸入1 組數個信號,即可依其特定 之邏輯關係,在輸出端得到另1 組一定的數個信號。⑼目 前在產業上最常使用的解碼器乃是可程式邏輯陣列(Prog rammable Logic Array, PLA )。此外,邏輯閘(Logic Gate)也是常用的解碼器。PLA 在邏輯電路中是一種標準 可燒錄的邏輯元件,由「AND 」及「OR」兩單元組成。將 解碼器輸入信號與輸出信號間的關係,加以窮盡列舉,並 以0 代表0 電壓,1 代表正(或負)5 伏特電壓,則可形 成一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見原二審卷第1 冊第 465 至468 頁)。參以告訴人亦肯認被告所為PLA 之定義 「PLA 是一種PLD ,可程式化邏輯元件(Programmable L ogic Device; PLD)是相當重要的常見元件,元件先以陣 列方式預先建構起元件的基礎型式,再由使用者依自己的 需求以特殊裝置對內部電路進行程式化處理。」、「而PL
A 也是PIC 單晶片微控制器的解碼器(decorder),解碼器 是將二進位數值解讀出其所代表的訊息。」、「PLA 在邏 輯電路中是一種標準可燒錄的邏輯元件。」(見本院卷第 2 冊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因此,被告辯稱PLA 本身 是一種線路、一種線路(電路)設計之硬體結構,而非軟 體等語,堪以採信。
㈤告訴人主張PIC16C5X微程式之完整著作內容,詳見100 年10 月18日技術簡報第17至21頁云云(見本院卷第3 冊第4 頁) ,而上述技術簡報第17至21頁(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8 至13 2 頁),乃「PIC16C5X之PLA —電晶體位元陣列圖」、「OR Plane 電晶體相對位置圖」、「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系爭微 程式(見偵查卷第141 頁之被證6 )」,前二者僅為PIC16C 5X微程式實作於PLA 之相關電路圖式,後者僅為輸出輸入信 號對照表。惟查:
⒈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僅為指令所形成之指令集,係因使用 者依其需求撰寫應用程式,而使各該指令彼此間產生邏輯 順序關係,是以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指令集均非目的碼 (object code )本身,已於前述。依告訴人所提之輸出 輸入信號對照表、上述技術簡報第17至21頁、及其有關PI C16C5X微程式實作於PLA 內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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