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0年度,99號
IPCM,100,刑智上易,9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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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吳志疆 
即 被 告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31日99年度智易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疆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疆以代各卡拉OK店業者申請授權及定期補充新歌為業, 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與梁志賢簽訂「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由吳志疆 出租投幣式卡拉OK器材(含「美華、啟航」大小母機2 台、 「大唐」1 台)予梁志賢擺放於梁志賢臺北縣鶯歌鎮○○ 路214 號所經營之「梁家常小館」內,吳志疆並負責維修、 保養、安裝,且保證上開租賃物擁有合法版權。詎吳志疆梁志賢明知「潮」、「慢慢」、「出乎意料」、「愛你十分 淚七分」、「愛情故事」、「我愛過」之詞、曲係美華影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 著作,「情海波浪」、「鴛鴦鎖匙」、「交代」、「今生共 明月」、「愛到坎站」、「舊鞋」之詞、曲係美華公司取得 有關重製、散布之專屬授權的音樂著作,竟共同基於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美華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於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間某日,由吳 志疆擅自重製前述歌曲至梁志賢擺放於「梁家常小館」之CP X-900 型金嗓伴唱機內,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梁志賢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有罪 確定)。嗣於同年8 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經警持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家常小館」執行搜索 後,當場查扣梁志賢所有之前述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 器1 只、電源線1 條及點歌本2 本,始悉上情。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 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49至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99至108 頁之審判筆 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 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相關供述證據, 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 證據。
⒉至被告原於準備程序爭執梁志賢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原主張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3050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上 開刑事判決固曾就被告擅自重製本案歌曲於梁志賢所經營之 「梁家常小館」內所擺放CPX-900 型號之金嗓伴唱機1 台灌 錄新歌及更新歌本部分為判決,惟該案上訴由本院98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退併辦(見本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並無被告所載之上揭程序瑕疵,嗣 被告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上訴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代各卡拉OK店業者申請授權及定期補充 新歌為業,於94年8 月15日與梁志賢簽訂「投幣式卡拉OK租 賃契約」,本案13首歌曲係美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 作,嗣警於95年8 月4 日搜索「梁家常小館」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⒈被告與梁志賢 所簽訂的契約,租賃物為「大小母機」2 台(美華、啟航) 、大唐l 台(B0000000),因大小母機美華、啟航各為1 台 單獨機器,俗稱小美華、小啟航,其內歌曲檔案固定,無新 歌可加,被告每月僅派人加入大唐新歌。而扣案之金嗓伴唱 機、歌曲擴充槽並非被告所出租,扣案之點歌本亦非被告所 提供,被告並未為梁志賢的金嗓伴唱機灌錄新歌及更新歌本 云云。
三、惟查:
㈠「潮」、「慢慢」、「出乎意料」、「愛你十分淚七分」、



「愛情故事」、「我愛過」之詞、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音樂著作,「情海波浪」、「鴛鴦鎖匙」、「交代」、 「今生共明月」、「愛到坎站」、「舊鞋」之詞、曲係告訴 人取得有關重製、散布之專屬授權的音樂著作,此有著作財 產權讓與契約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附加協議書 、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9、89至99頁)。又被 告於94年8 月15日與梁志賢簽訂「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 ,約定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由被告出租投幣式卡拉OK器 材(含「美華、啟航」大小母機2 台、「大唐」1 台)予梁 志賢擺放於梁志賢臺北縣鶯歌鎮○○路214 號所經營之「 梁家常小館」內,被告並負責維修、保養、安裝,且保證上 開租賃物擁有合法版權,而扣案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 遙控器1 只、電源線1 條及點歌本2 本為梁志賢所有,並擺 放於「梁家常小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志賢 證述相符,並有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
㈡扣案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 「潮」、「慢慢」、「出乎意料」、「愛你十分淚七分」、 「愛情故事」、「我愛過」、「情海波浪」、「鴛鴦鎖匙」 、「交代」、「今生共明月」、「愛到坎站」、「舊鞋」等 12首歌曲(下稱本案12首歌曲),此有勘查現場照片附卷可 考(見偵查卷第1 冊第263 至281 頁)。被告雖辯稱非其所 灌錄云云,惟證人梁志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3050號案(下稱板院96年度易字第3050號案)97年3 月4日 審理時證稱:伊經營「梁家常小館」,於開店半個月後購買 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並將該伴唱機放在店裡。後來被告 到伊店裡說伴唱機不可以隨便放在店裡給人家唱,會觸犯版 權,並說可以幫伊租版權還有灌歌;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 內所有歌曲都是被告幫伊灌的,包括大唐、啟航及美華的歌 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67至68頁,即原審卷第27頁) ,被告當時亦在場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70頁,即原審卷第27頁),是被告確實為所有之CPX-90 0 型金嗓伴唱機灌錄前開12首歌曲。
㈢至證人梁志賢雖於原審99年11月5 日改稱:本案為警查獲前 幾天因店內之金嗓伴唱機故障,故將家中電腦伴唱機之擴充 槽裝入店內金嗓伴唱機,原先被告幫忙灌錄歌曲的擴充槽已 經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惟證人梁志賢就其家中電 腦伴唱機之購買時間,於96年3 月2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原 稱:家中之電腦伴唱機是在95年3 、4 月的時候買的云云( 見偵查卷第3 冊第27頁);復於96年4 月26日檢查事務官詢



問時改稱:家中伴唱機在95年1 、2 月的時候買的云云(見 偵查卷第3 冊第33頁);嗣於板院96年度易字第3050號案97 年3 月4 日審理中證稱:家裡那台伴唱機是在94年7 月15日 租店後經過半個月跟張先生買的云云語(見他案一審卷第2 冊第69頁,即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又於本案原審99 年11月5 日審理中結證稱:家中那台伴唱機跟店內用的伴唱 機是同時向同一人買的,時間查不多是94年8 月間,伊是一 次買2 台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以梁志賢前後供 述不一。況且,「交代」、「鴛鴦鎖匙」、「今生共明月」 分別於95年1 月17日、2 月17日及3 月9 日發行MIDI產品( 見原審卷第67頁之告訴人歌曲明細表),佐以證人梁志賢於 原審99年11月5 日審理時證稱:家中那台伴唱機跟店內用的 伴唱機是同時向同一人買的,時間查不多是94年8 月間。家 中電腦伴唱機歌卡從買來後都沒有更換過,也沒有灌過新歌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既然梁志賢家中之電腦伴唱 機係於94年8 月左右購入,其後未曾加灌新歌,何以扣案之 金嗓伴唱機內有95年1 月至3 月間新發行之歌曲?倘若梁志 賢果真將家中電腦伴唱機之擴充槽置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內 ,何以未於板院96年度易字第3050號案97年3 月4 日審理時 敘明,遲至原審99年11月5 日審理時始為此證述,足見梁志 賢於原審99年11月5 日審理中證稱將家中伴唱機擴充槽裝入 店內伴唱機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原於 準備程序表示並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審理 期日始聲請傳喚張漢宗作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被告 僅稱:伊當初與張漢宗簽約,但他後來頂讓出去,請求傳喚 張漢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擅自重製歌曲至「梁家常小館」所擺設之CPX-900 型金嗓 伴唱機內?(見本院卷第57之準備程序筆錄),與被告先前 與何人簽約及其約定內容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與梁志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擅自重製盜版光碟行為(如後第㈢項所述)同時 侵害告訴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數項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處斷。
㈢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4 日查獲



止為數次非法重製行為,而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等語。惟按 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 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 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有關各 次重製歌曲之內容(如時間、重製之音樂著作的名稱、數量 等)及相關證據,檢察官稱另再補充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見檢察官有 何補充。因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1 次灌錄本 案12首歌曲,而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就此部分法律 適用問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審 判筆錄)。
㈣被告辯稱未為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下 列可議之處,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如前第三㈠項所述,告訴人係「潮」、「慢慢」、「出乎 意料」、「愛你十分淚七分」、「愛情故事」、「我愛過 」之詞、曲的著作財產權人,而為「情海波浪」、「鴛鴦 鎖匙」、「交代」、「今生共明月」、「愛到坎站」、「 舊鞋」之詞、曲的專屬被授權人,原判決遽認告訴人就前 揭音樂著作均取得專屬授權,自屬有誤。
⒉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1 次擅自重製灌錄歌曲之行為( 如前第四㈢項所述),原審卻認有數次行為,且應成立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5 頁第一㈠項),即有違 誤。
⒊被告一擅自重製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如前第四㈡項所述),原審漏未論述。
⒋扣案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遙控器、電源線及點歌本 ,業已處分銷毀,自無庸宣告沒收(如後第四㈦項所述) ,原審併予沒收,亦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擅自灌錄歌曲12首,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CPX-900 型號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台、電 源線1 條及點歌本2 本,已於96年12月3 日處分銷毀,此有



100 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自無從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潮」、「慢慢」、「出乎意料」 、「愛你十分淚七分」、「愛情故事」、「情海波浪」、「 鴛鴦鎖匙」、「FLY AWAY」、「交代」、「今生共明月」、 「我愛過」、「愛到坎站」、「舊鞋」等13首歌曲係告訴人 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公開 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擅自重製前述歌曲至「梁家常 小館」所擺設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內,進而供不知情之 不特定人在該址店內公開點唱前開歌曲,藉此公開演出之方 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 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㈠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 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 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 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 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 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 ,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 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 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 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 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 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 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 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 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 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 ,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 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 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⒊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參照),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訴追要件。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及前揭說 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而專屬授權之授 權人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⒋查告訴人雖主張其就「FLY AWAY」之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 ,並提出94年10月10日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8頁 )。惟觀諸該合約書第4.1 條僅言明甲方(即香港商百代 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乙方(即告訴 人)「獨家代理」重製及散布之授權事宜;第4.1.6 條約 定,獨家代理期滿,甲方不得預先授權第三人相同之產品 型式,並同意乙方是市場需求有優先延續獨家代理時間之 權利,未見有何關於重製權之專屬授權約定。故告訴人自 非「FLY AWAY」之音樂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其所提之告 訴自非合法,就此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 1 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就本案 1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無非以證人梁志賢之證言、 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以公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又著作權法第26條規 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 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 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 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 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 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 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是本件應有必要之積極證 據(含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明知梁志賢所 有之扣案金嗓伴唱機內有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梁志賢將該金嗓伴唱機供 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公開演出之事實,始可認定被 告成立犯罪。
⒋扣案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內雖有本案12首歌曲,惟此 至多證明被告與梁志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由梁 志賢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本案12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 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 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 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 ⒌就被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本案12首歌曲,乃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證據始得認定之。被告與梁 志賢縱由梁志賢將扣案之金嗓伴唱機擺放於梁志賢所經營 之「梁家常小館」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然持此 尚不得推認曾有人公開演出本案12首歌曲之事實。衡諸常 情,扣案之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而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其中12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 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另告訴代理人張永和與前往搜 索之員警以扣案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點播歌曲,蒐證 拍照,進而查獲,縱告訴代理人確有演唱本案歌曲之事實 ,惟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公開演出,業已事先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公開演出本 案12首歌曲之事實。綜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扣案伴唱機 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本案12首歌曲之待證事實。故被告並 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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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