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0年度,130號
IPCM,100,刑智上易,130,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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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粉  
          號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6 、1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油煙過濾網貳組、尊傑企業社出貨簿陸冊、尊傑企業社出貨單壹張、尊傑油煙過濾網進項憑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粉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巷11號尊傑企業 社之負責人,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第00399198號  所示之「優潔」商標圖樣,係貫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貫一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經核准使用於油煙機用濾油網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 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竟基於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某日起,未經貫一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巷11 號之尊傑企業社內,於其所生產之油煙過濾網包裝上使用相 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優潔」字樣,再將該等標有「優潔」字 樣商標之油煙過濾網販售予不知情之址設嘉義縣朴子市○○ 里○○路230 之5 號廣鎮五金百貨行負責人蔡明冠(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嘉義 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於99年1 月28日上午10時4 分許、 11時25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巷11號尊 傑企業社、嘉義縣朴子市○○里○○路230 之5 號廣鎮五金 百貨行內實施搜索,扣得油煙過濾網2 組、尊傑企業社出貨 簿6 冊、尊傑企業社出貨單1 張、尊傑油煙過濾網進項憑證 影本1 張。
二、案經貫一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粉固坦承有於油煙過濾網商品使用「飛鳥圖及優 潔」商標,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用及販賣仿冒告訴人貫一公司 商標商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將其註冊「飛鳥圖及優潔 」商標使用在同一系列產品上,伊其他產品如豆漿袋、抹布 等均係使用同一註冊之商標,伊無故意使用告訴人所註冊之 「優潔」商標云云。惟查告訴人註冊「優潔」商標圖樣,係 一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優潔」所構成。而被告所使用「飛 鳥圖及優潔」商標圖樣,係由由上至下之飛鳥圖案、外文「 U-JIE 」、中文「優潔」所組成,將「優潔」與「飛鳥圖及 優潔」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優潔」二字,並均 以由左至右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字體呈現,則二商標均有 相同之中文「優潔」部分,縱「飛鳥圖及優潔」尚有「飛鳥 圖」及外文「U-JIE 」部分之差異,然其外文「U-JIE 」部 分,亦係取自中文「優潔」之音譯,非有其特殊之含意,況 二商標中文「優潔」部分之讀音相同,而商標之使用不限於 圖樣,則二商標於唱乎使用之際,顯有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且被告陳粉係將「飛鳥圖及優潔」商標使用於油煙過濾網



商品上,與告訴人之「優潔」商標指定使用且實際生產銷售 於「油煙機濾油網」商品相較,當屬相同之商品。二商標因 讀音、觀念均相當接近而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使用於上開相 同之商品時,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綜上,被告 陳粉確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並加以販賣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販賣之低度行為 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件被告使用「飛鳥圖及優潔 」商標並於廣告紙上印製該商標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且其不法使用上開商標之行為亦係在持續狀態中,是其所  為應為單純一罪。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辯其無犯罪故意云云  為可採,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查被告所使用 「飛鳥圖及優潔」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抹布、汽車擦拭布、 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帚、雞毛撣、毛巾架、滾筒式衛生 紙架、海綿盒、曬衣架、牙刷、清潔用海綿、化粧用海綿」 等商品類別,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參 (見99年偵續字116 號卷第22頁),並未包含其實際使用之 「油煙過濾網」商品,該「飛鳥圖及優潔」商標雖係由被告 陳粉之配偶楊豐瑜登記註冊,惟被告既為實際使用該「飛鳥 圖及優潔」之尊傑企業社負責人,則被告對於「油煙過濾網 」商品非該「飛鳥圖及優潔」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自難諉為不知,其仍將「飛鳥圖及優潔」商標使用於與告訴 人「優潔」商標相同之油煙過濾網商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被告辯稱其僅係使用自己之商標而 無犯罪故意云云,尚非可採。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法不當, 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登記註冊之「飛鳥圖及優潔」商標並未如 告訴人之「優潔」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油煙機用濾郵網,竟為 貪圖小利,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惟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1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從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會再犯,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如不再做,且有民事賠償,對 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因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未經授權使用商標油煙過濾網二組,應依商標法第83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尊傑企業社出貨簿六冊、尊傑 企業社出貨單一張、尊傑油煙過濾網進項憑證影本一張,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 83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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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