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柏志
訴訟代理人 陳清寶
被 告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福元
訴訟代理人 柯如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票面 上雖有原告之簽名,惟原告係基於見證人之身分簽名,既非 保證人亦非發票人,詎被告竟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98年度司票字第6884號,見卷78頁),顯屬無理由。⑵ 又縱使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然原告之所以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乃係因原告父親經營程藝土木包工業,因 簽發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發生退票情形,原告及訴外人陳淑美、陳淑萍(共同發票 人,為原告之姐)為取回系爭2 紙支票,始簽發如附表所示 7 紙本票予以交換,故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僅係為擔保 系爭支票之返還。然原告及陳淑美等人,於發票後始知悉系 爭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355,500 元,業經程 藝土木包工業清償完畢,此外,如附表編號6 、7 之本票( 面額各10萬元),亦經程藝土木包工業清償完畢,故系爭支 票面額合計626,133 元,扣除555,500 元(即355,500 元+2 00,000元,僅餘70,633元,而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顯有違誤,爰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面額合計437,000 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簽名,並非基於見證 人之地位簽署,而係為擔保原告父親經營之程藝土木包工業 所積欠被告之97年9 月、10月貨款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支票票款(該支票係為支付97年7 月份之貨款270,633 元, 但於97年10月10日退票),而與陳淑美、陳淑萍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按程藝土木包工業積欠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面額270,633 元之支票票款,此有原告現執有之上 開支票可證。又程藝土木包工業積欠97年9 月至10月份之貨
款原本為721,815 元,因程藝土木包工業已於97年10月10日 清償355,500 元之貨款(被告於清償當時已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另紙30萬元之支票退還予程藝土木包工業),餘 額尚有366,315 元,再加上前述270,633 元退票款,合計積 欠636,948 元,雙方同意每月清償10萬元及方便開票,而取 其整數同意支付637,000 元,故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本 票7 紙。事後程藝土木包工業又於97年4 月6 日清償10 萬 元、97年4 月28清償5 萬元、97年5 月20日清償5 萬元(見 卷92頁),故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本票(面額 各10萬元)返還原告及陳淑美等人,至於餘額437,000 元則 未獲原告清償,始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98年度 司票自第6884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7 紙本票,並非基於發票之意 思,而係本於見證人之地位所簽發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於審理中,復坦承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 換回系爭2 紙支票,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支票之票據債務 人為取回退票,大多以清償或另簽發票據提出擔保之方式 為之,且原告稱其係擔任系爭本票之見證人云云,不僅有 違上開經驗法則,且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經濟上之利益,被 告勢難同意,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一節,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非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查,原告另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7 紙本票,係為取回 系爭2 紙支票,故僅擔保系爭2 紙支票票款之支付,並非 支付程藝土木包工業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而其既已清償 555,500 元(355,500 元+200,000元),故僅餘70,633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如附表所 示7 紙本票之面額,合計637,000 元,而系爭2 紙支票面 額合計僅626,133 元,二者差額10,867元,對於為何會有 上開差額,原告無法合理解釋。又⑵證人賴秀鳳即原告之 母到庭證稱其於97年11月11日因給付被告355,500 元,已 於同時取回上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另紙 30萬元之退票(被告陳明該支票係程藝土木包工業為支付 預付款所簽發,故未計入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 內),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52頁),故被 告辯稱原告於98年1 月9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7 紙本票時, 未計入上開355,500 元之退票款一詞,堪以採信。原告雖 主張簽發本票時,其與證人陳淑美均不知其母已取回上開
支票而誤列入如附表所示7 紙本票之擔保範圍內云云,惟 此項辯解,有違常理,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賴秀鳳、陳淑 美均到庭證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如附表一所示2 紙 支票票款一節,因該二人為原告之母親、姐姐,關係親密 ,陳淑美更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利害與共,有偏頗之虞 ,且此部份證詞與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⑶另查,被告辯稱程藝土木包工業於97年10月積欠如附表 編號2 所示270, 633元之票款,係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所 擔保之債權之一部分等情,有上開支票1 紙在卷可查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⑷被告另辯稱程藝土木包工業 於97年9 月、10月間,積欠貨款721, 815元等情,亦據提 出及發票、出貨單、客戶請款單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 否認有積欠97年10月貨款,辯稱未向被告進貨云云。惟被 告已提出97年10月6 日及10 月27 日之出貨單2 紙為證, 核與被告提出之客戶請款單所載10月6 日、10月27日均有 出貨之記載相符,足見被告辯稱程藝土木包工業於97年9 月、10月積欠之貨款達721,815 元,亦堪採信。⑸又查, 證人賴秀鳳到庭證稱其已於97年11月11日,代表程藝土木 包工業清償現金355,500 元予被告,並取回同額支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98年1 月間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原告已無擔保上開面額355,500 元 支票票款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係為擔保上開35 5,500 元支票款一節,即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7 紙本票係為擔保程藝土木包工業97年10月10日 之退票款及97年9 月、10月之貨款一節,堪予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程藝土木包工業 積欠9 月、10月之貨款為366,315 元(721,815 元-35,55 00元)、10月份之退票款為270,633 元,二者合計636,94 8 元,被告辯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7 紙本票之總額637, 000 元,係為擔保上開636,948 元之清償,雙方並同意取 其整數,始簽發面額合計637,000 元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語 ,堪予採信。又程藝土木包工業於98年4 月及5 月已清償 20萬元,故程藝土木包工業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436,948 元,從而原告所擔保之債務既尚有上開債務餘額未消滅,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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