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胡祐彬
張明賢
被 告 潘佳珍即潘佳琳
被 告 潘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於101 年1 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佳珍即潘佳琳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間 ,向原告其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迄100 年3 月25日止,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298,520 元之消費帳款(內含本金148, 421 元及利息136,784 元與違約金13,315元)。原告並因此 向法院聲請拍賣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7 及167- 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償,惟系爭土地經法院鑑 價結果僅值新台幣(下同)389,000 元,而被告潘金妹於95 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設有8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無拍賣實益為由,拒絕原 告進行拍賣程序之聲請,顯見原告之債權已受系爭抵押權之 影響,受有損害。按被告二人係親姐妹關係,實際上並無借 款關係,渠等設定系爭抵押權,顯係為幫助潘佳珍逃避債務 ,而為通謀虛偽表示意思,該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抵押債權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所為之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得代 位潘佳珍請求被告潘金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縱使被告 二人間未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 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 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為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 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 之」,故原告亦得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請求被告潘金妹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等語,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就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潘金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23日 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潘金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潘金妹則以:被告二人為姐妹關係,被告潘佳珍長久以 來即經常向伊借貸,有留存紀錄者,為被告潘金妹於86年11 月11日匯款31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潘佳珍(原名潘順妹),另 於87年10月18日、88年7 月10日各借款30萬元,上開金額合 計91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被告為求保障,而於95年間要求 被告潘佳珍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潘金妹, 係保全債權之合法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 行為,更何況被告二人未同財共居,對於被告潘佳珍積欠原 告欠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佳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對被告潘佳珍有298,520 元之信 用卡消費債權,固據提出信用卡帳單及本院執行處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為證(見卷47頁、52頁、78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所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係屬同謀虛偽意思而無 效一節,則為被告潘金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潘金妹於86年11月11日匯款31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潘佳 珍(原名潘順妹),另於87年10月18日、88年7 月10日各 借款30萬元予潘佳珍等情,業據潘金妹提出匯款單及借據 二紙為證(見卷79、80、81頁),經核無誤,且依我國國 情,朋友間有通財之義,手足之間彼此長期借貸而未清償 者,亦所在多有,故被告潘佳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潘金妹之前,即已有上開借款關係存在,從而二人間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以被告二人為 親姐妹關係即認定渠等間無實存之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屬推論之詞,不 足採信。
(二)備位聲明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潘佳珍因積欠被告潘金妹 借款,而於95年10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潘金妹,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屬合法有效,且非無對價關係,與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 若先有債權 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為無對價關係,即
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所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更何 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潘金妹於95年間取得系爭抵押權 之前,即知悉被告潘佳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權一事,被告 潘金妹所辯,堪予採信。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以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為由,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 244 條,請求判決如前揭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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