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01年度,2號
STEV,101,店簡聲,2,2012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勝良
      楊勝昌
      許楊阿祝
      楊勝和
      楊勝順
      楊寶珠
      楊秀梅
      楊勝德
相 對 人 楊素娥
      楊勝忠
      楊勝恩
      楊勝國
      楊素霞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後,本院民國10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0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民國10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民國100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載之標的金額新台幣(以 下同)10,000元(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881號執行卷內之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為本件之應供擔保金額,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