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柱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0,300元(系爭車輛價額350,000元、牌照二面價
額30,000元及請求金額210,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
0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170元,應補繳裁判費330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起訴狀暨
其附屬文件繕本1件,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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