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1年度,1號
STEV,101,店事聲,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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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名康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新榮
代 理 人 王宏濱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黃淑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0年12月2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75
6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0年12月2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7567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 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 人雖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先向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及就業處所送達,且未先予命補正,即認本件住所不 明無從送達,而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並逕予駁回聲請,有失 周延等語資為異議,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確係設址於臺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1紙在 卷,又因支付命令乃不訊問債務人即得核發,且經確定即與 判決確定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12條及第52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故債務人住居所之認定,除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外,僅得依客 觀之前開戶籍資料認定之,縱然係按聲明異議人釋明債務人 可能之住居所、營業處為送達仍為不合法,且亦無從命補正



,況本件否准核發支付命令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 方式為之,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從而, 揆諸首揭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 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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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