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龍興藝術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景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0年度店簡字第99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訟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77,45 1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依上開 規定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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