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9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景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謹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鴻龍興藝術門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反訴起訴狀附屬文件(書證)影本壹份,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反訴。 理 由
一、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起訴狀,未提出該狀附屬文件(書證) 影本1份,俾送達對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有上開於法不合之處,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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