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1038號
STEV,100,店簡,1038,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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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   告 彭浩然
      趙蔚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彭浩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蔚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彭浩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趙蔚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各積欠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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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