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蘇子庭
被 告 賴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101年1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因原告前對 被告提起毀損告訴案件,乃向轄區警察局對原告提出刑事誣 告罪之告訴,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23144號 ) ,被告誣指原告誣告,妨害原告名譽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及壓力,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原告100年12月7日 補正陳報狀及同年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 則抗辯稱: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刑事判決下來 ,原告又上訴,於二審亦認是不成立的,被告確實沒有毀損 之行為,後來因里長高鳳謙之好意,希望兩造和解,被告與 里長計支付1,500元予原告,原告收了錢還要告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 言。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除其行為屬權利濫用而具 有不法性,且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外,即屬欠缺不法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如何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 訴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31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為證,惟查,被 告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係因被告對原告提起毀損之告訴
而為,此為上開處分書之理由欄所載明,顯尚非無因,且係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如上開之說明,即屬欠缺不法性 ,且上述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致 使原告發生不利之影響,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紙,依其上所載內容 ,乃係被告與訴外人即里長高鳳謙給付原告1,500元,由原 告撤銷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被告 上開和解行為,亦難認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有不法 可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