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鋼筋工程,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21 日、100年4月25日檢附新臺幣 (下同)39,375 元、217,713 元,共257,088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依約將款項 匯入原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 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確有承攬被告偉竣建設南港案等四個工地之 鋼筋綁紮工程,惟100年4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秀敏與其配 偶連清新爆發家庭、財務糾紛,而連清新為負責現場施工管 理之人,造成被告工程多日無人進場施作,被告履與原告聯 繫,原告仍未派人施作,致使工程嚴重落後,被告於100年5 月10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解除承攬契約,並於100年5月31日 退回原告先開立尚未施作工程部分之發票,被告並無積欠原 告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於原告所未能舉證部分,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鋼筋綁紮工 程之工程款,惟被告表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解除,並否認 原告竣工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 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尚存在及其已施工完畢經原告驗收 無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存摺及 存證信函等,僅為原告單方之請款所開立之文件,無法證明 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及其施工完竣情事,原告主張已難採信 。而被告已於100年5月10日以100觀會字第002號函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告又於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蓋章加註表示收到 並持之辦理退稅,有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回執、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虛妄。依上揭規定,原告既未能先就契約尚存在及其 施工完竣事實負責舉證以實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其主張被 告應給付工程款25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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