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92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 告 王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選擇向原告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而剩餘未付 之款項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688元,被告雖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訂立協商契約,就信用卡等債務 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0% ,每月10日以18,8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自100年9月25日起即毀諾未依 約繳款,按協議書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為 原契約辦理,嗣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688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遲延利息。被告提出答辯狀抗辯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餘 額應為總債權額107,002元扣除已還之61期每月清償金額1,3 38元後即25,384元(計算式:107,002元-61期×1,338元=2 5,384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協 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按,被告依協商機制與參與
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 約定:本人(即被告)如對任何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 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 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協 議書1件在卷,查被告對於上述協議書之清償毀諾之事實並 不爭執,則依上揭之約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是被告之債務自應依原告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抗辯稱: 被告參與前置協商機制成立後積欠原告之債權總額確實為 107,002元,且第1期繳款日為95年8月10日及最近1期之繳款 日為100年8月12日、每期繳款金額18,847元及原告每期受分 配之金額為1,338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餘額應為總債權 額107,002元扣除已還之61期每月清償金額1,338元後即25,3 84元(計算式:107,002元-61期×1,338元=25,384元)云云 ,乃係依被告參與前置協商機制成立後積欠原告之債權而計 算,是與上開之約定不符,所為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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