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家承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安國
被 上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蔡安國、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
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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