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923號
STEV,100,店小,923,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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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王育杰
被   告 陳軒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7時45分左右,駕駛68 8-GAH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286巷時 ,因行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行駛 於禁行機車道,致與訴外人王禹霖所駕駛之9656-VN號牌自 用小客車碰撞後,再撞及原告所駕駛之2832-UZ號牌自用小 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43,987元(含稅),其中零件含耗材費用為31,931元 ,餘為工資;又加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計10日(自100年10 月12日至同月2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代步租車費,計 為20,000元,且車損後車體結構性之損害及有車損記錄,計 受有36,013元之損害,總計受有100,000元損害,詎經催討 未果,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抗 辯稱:被告當時是在待轉,是訴外人王禹霖駕車車速過快, 才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行駛於禁行機車道, 致與訴外人王禹霖所駕駛之9656-VN號牌自用小客車碰撞後 ,再撞及原告所駕駛之2832-UZ號牌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 有車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 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所為上述抗辯,為無足採。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 原告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43,987元(含稅),其中零件含耗 材費用為31,931元,餘為工資,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其 上載有品名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8年2月



12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2年8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 ,零件含耗材部分自應予扣除2年8月之折舊即22,345元【第 一年折舊為:31,931元x0.369=11,783元;第二年折舊為 :(31,931元-第一年折舊)x0.369=7,435元;第三年八 個月部分之折舊為:(31,931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 9x8÷12=3,127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 賠償合計21,642元(43,987元-22,345元),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計1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代步 租車費,計為20,000元部分,其損害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另請求車損後車體結構性之損害及有車損記錄, 計受有36,013元損害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部分之 請求,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4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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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