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廖秀松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 告 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真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 之15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原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聲明 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返還伊新台幣(以下同)81,841元及自起 訴日即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 ;且本件業經本院先後於100年10月12日、11月16日、12月 28日及101年1月30日行言詞辯論,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未經被告同意,於101年1月3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求 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伊損害賠償441,840元及自起訴日即100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即有未合,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又 原告訴之追加既經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自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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