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林素妃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林士傑與原告係親姊弟關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661巷94號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一人所有,此有所有 權狀影本一份可稽;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起迄 今,長期無權占用原告名下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 661巷94號一樓之建物,致使原告長期無法租售處分、而遭 受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之損害(按70 00元之標準乃係依據被告遷出後、原告於99年11月與訴外人 訂定之同地點租約為參考),算至99年8月18日被告遷出之 日止,共積欠合計413000元(7000元×59個月)之不當得利 ,依法被告應負返還並加計利息之責。上情,原告曾委託律 師發函催告被告依法處理,惟均遭置之未理,是非對之起訴 不能促其負起應負之法律責任。
㈡、被告抗辯未占用系爭房屋(臺南市○○區○○路661巷94 號 為l樓、94之l號為2樓),然94號l樓於99年8月18日前均為 被告占用,除有照片為證外,並有證人謝忠豪可供傳訊,證 人為台灣房屋加盟店之職員,原告前欲出租房屋時,有帶證 人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證人可證明被告當時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1樓部分。
㈢、原告提出原證五即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空 間:
1、原證五編號2:為騎樓進去的A住宅,堆放被告所有之兩輛 機車、折疊桌及汽車坐墊。
2、原證五編號3:為A住宅,布蓋起來的是洗衣機。
3、原證五編號4:為A住宅,其中的沙子及鏟子都是被告的。4、原證五編號5:是天井,除了磚頭、洗臉盆外,其他東西都 是被告的。
5、原證五編號6:為天井旁的走道,雜物都是被告的。6、原證五編號7:為住宅B,鐵床是伊父親的,腳踏車是被告 的。
7、原證五編號8:為住宅B後的浴室,左邊有一些雜物,衣架 的衣服、椅子都是被告的。
8、原證五編號9與編號8相同;原證五編號10與編號5相同;原 證五編號13同編號2。原證五編號11、12、14、15的部分均 捨棄。
㈣、95年間被告在系爭房屋一樓養羊,因而妨害公共安寧,致有 附近鄰居向大橋派出所報案,當時員警還會同安康里里長王 君哲先生會同前往處理。
㈤、另有如下證據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5日至99年8月 18日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一份:此證明單證明「臺 南市○○區○○路661巷94號」於94年10月起設有電話並有 繳費,至96年3月始移機。
2、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影本一份:此可證明一 樓水表於此段期間均超出基本費,顯有人使用。3、臺灣電力公司繳費記錄明細表影本一份:此可證明一樓電費 於上述期間均超出基本費,顯有人使用。
4、被告手寫交際舞舞步記錄一份:此部分配合一樓大片落地鏡 ,足證被告及友人於此段期間有於一樓練習跳舞,被告確有 占用一樓。
㈥、就被告林士傑100年11月27日之不實答辯,駁斥如下:1、原告帶證人謝忠豪看屋時,就是因為眼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 占用,故證人謝員提問原告何以占用,始明事情之經過,也 正是因為有人占用,致產權不清,證人才會建議暫時只租不 賣,由於原告與證人就出租與出賣之間多次討論,證人之記 憶才會如此深刻,否則,時光倒流,假設當時被告並未占用 ,很有可能原告就已將產權出賣了,也不至於纏訟迄今。2、偉士牌白色機車(牌照號碼:MYL-700)究竟所有權人是否為 被告女友所有,僅需函詢監理機關即足明瞭,不容被告狡賴 ;至於另一輛車(牌照號碼:H5X-975)係被告所有,並非證 人謝忠豪之車,證人從未將車牽入屋內等候,此有彩色照片 及監理機關通知單對照可稽,此二台機車長期占用原告之不 動產多年之事實業已由被告於此自認。
3、何以在2樓燒水危險?何以等候仲介要燒水?被告答辯不知所
云,原告無法苟同。
4、縱算後院為公共區域可以停放自行車,但依照彩色照片所示 之其他雜物等等之種種跡像均足以證明被告早有且已有占用 久居之不法意圖。
5、加蓋者係原告之廚房,並非共有部分,此加蓋部分原告已繳 交26年稅金,此有稅籍證明書可參,被告於此已自認有以大 冰箱、洗衣機占用之事實。
6、就算被告在橋頭、岡山等地工作,但距離臺南非遠,一日之 內往返亦在通勤之人情義理之內,且其女友及兒子皆居住在 臺南,要謂以工作地點來證明沒有占用,實無異緣木求魚, 原告當據實否認之。
7、水錶只有一個,在100年10月出租前都是原告在繳,原告願 當庭出示收據,被告公然撒謊,實不足取。
8、至於電費,最後三年之收據亦為原告持有,原告亦可當庭提 出為證。
9、置放一樓者,為2面寬大之落地鏡,一般常人皆足以辨識該 鏡子是為學舞或瑜珈所用;此與被告自認有習社交舞等情不 謀而合,足證該鏡子之置放亦為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事實之 證明。
、至於被告另於100年12月20日所提之答辯狀內容,實在不知 所云,原告無法行使攻擊、防衛之訴訟權利。
㈦、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伊考慮是否要賣給妹妹。建議由訴外人 林孟芬將原告應有部分買下,但是本件有關不當得利部分還 是有訴訟必要,否則無法接受。
㈧、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沒有占用原告一樓的房屋,伊住在二樓的房屋。而原告主 張每月租金7,000元,伊亦認為不合理。
㈡、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有如下說明:
1、原證5號第1頁第2項:原告前欲出租房屋時,有帶證人至系 爭房屋現場查看,證人可證明被告當時仍有使用系爭房屋1 樓部分,但原告當時人在國外,何來帶證人?且該證人為房 屋仲介人員,實為看屋估價,與原告之作證實不相干。且該 謝姓證人說只到過一次,事隔一年多還能清楚到說有無灰塵 ,有使用狀況,實違常理,且與原告有房屋仲介之利害關係 ,實有故意偏頗原告,做不利被告之陳述。
2、原證5號之編號2:VESPA為老舊機車,無法發動已停放多年
,另一部機車為當日仲介牽入在內等候,這兩輛機車是被告 所有,其他東西是父親遺留破舊的東西。
3、原證5號之編號3:洗衣機是伊朋友的,書本是伊的。4、原證5號之編號4:沙子及鏟子都是伊的。5、原證5號之編號5:編號5是天井,除了磚頭、洗臉盆外,其 他東西都是伊的沒錯。
6、原證5號之編號6:為天井旁的走道,雜物是被告的沒錯。7、原證5號之編號7:鐵床是父親的,腳踏車是被告的。8、原證5號之編號8:左邊有一些雜物,衣架的衣服、椅子都是 被告的。
9、原證5號之編號9:為等待仲介在此燒開水,以免在2樓危險 ,且1樓之電費為被告所支付。
、原證5號之編號14:為後院停放自行車之公共區域。、原證5號之編號15:為建蔽率之加蓋共有部分,曾放置大冰 箱及洗衣機,前者已搬至2樓,後者損壞搬至3樓。、原證6號:電話一直為父親在世所用,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 ,晚上才回2樓,75年至86年元月在橋頭鄉公路局南訓中心 任講師,一直住在宿舍,86年元月始換工作至汽車公司才搬 回臺南住在2樓,一直未用到電話,且原告在父喪期間多次 打國際電話回馬來西亞,以致電話費暴增至8千多元,原告 未支付,以致遭電信局以押金扣款至移機,此可查詢通聯紀 錄。
、原證7號:水費為1、2樓共同水表,且一直為被告支付至原 告返台後整修1樓出租再改為分戶收費。
、原證8號:1樓之電費,父亡以後,還一直以父親之郵存帳號 扣款至零,才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至原告返台整理房子出租。、原證9號:舞碼為被告先前報名社交舞課程所寫下之筆記, 另一張為朋友到別處上課之課程表,放在2樓房間,樓下之 鏡子也存放多年沒有關聯,實為原告憑空想像捏造之事。㈢、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伊二姊願意購買伊的持分,伊願意賣, 但是不願意賣給原告。
㈣、伊父親在94年9月份過世時,原告如果有主張清理,伊願意 配合,但原告都沒有處理,所以伊也沒有移動。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臺南市○○區○ ○路661巷94號l樓之面積及起迄時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㈠、被告占用面積及起迄時間。經查:
1、系爭一樓房屋面積為63.24平方公尺,由前至後共分為住宅A
、天井、住宅B三部分(不包括騎樓,總計面積63.24平方公 尺,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74年12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在卷可按),且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2、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照片(含編號2、3、4、5、6 、7、8、9、、等十張,見原告100年6月9日準備書㈠狀 所附照片),並主張其中編號2、3、4、為A住宅部分,編 號5、6、為天井及天井旁之走道,編號7、8、9為B住宅部 分部分,均為被告使用,亦經被告陳述「編號2..A住宅 是客廳,這兩輛機車是我的,...折疊桌應該是木板及汽 車坐墊都是我的;..(編號3為A住宅,布蓋起來的是洗 衣機)是洗衣機沒錯,是我朋友的,書本也是我的;編號4 中的沙子及鏟子都是我的;(編號13同編號2)沒意見。( 編號5是天井,除了磚頭、洗臉盆外,其他東西都是被告的 )被告是我的沒錯;(編號6為天井旁的走道,雜物都是被 告的)雜物都是我的;(編號10與編號5相同)沒意見。( 編號7為住宅B,鐵床是我父親的,腳踏車是被告的)腳踏 車是我的沒錯;(編號8為住宅B後的浴室,左邊有一些雜 物,衣架的衣服、椅子都是被告的)都是我的沒錯;(編號 9與編號8相同)茶几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 筆錄),則系爭建物由前至後,住宅A、天井、住宅B三部分 確有被告物品堆放及使用,而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日期2010、 08、13至2010、08、17之間,足認被告有使用之情,亦與證 人謝忠豪證述有到系爭房屋現場看過之情相符(見本院100 年11月17日筆錄),及證人林孟芬證述系爭房屋有東西是被 告的(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筆錄)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 被告至2010年8月17日止,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可認定。
3、又同上(編號4玻璃鏡是被告裝的),被告亦自認係被告裝 的沒錯,很久就裝了,詳細時間忘記了(見同上筆錄),顯 然被告在2010年8月17日之前,已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亦可認定。復查原告於94年10月2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33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且被告亦陳述「我父親 在94年9月份過世時,原告如果有主張清理,我願意配合, 但原告都沒有處理,所以我也沒有移動。」(見本院100 年 12月27日筆錄),足證被告確實在其父親94年9月份過世當 時尚有使用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否 則何須「原告如果有主張清理,我願意配合」,及水費及電 費均由被告繳納,被告復未提出業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之證明,因之,被告既於94年9月及在2010年8月17日之前,
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足認被告除94年10月原告自 己住用外,在94年9月至2010年8月17日為繼續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9月25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除94年10月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可 採信。被告辯稱未占用一節,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臺南市永康區○○○段1228 地號土地之9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200/平方公 尺,其他年度未申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面積為63.24 平方公尺,則其法地價額為202368元(計算式:63.24×320 0=202368);又系爭房屋自94年至99年之課稅額,分別為 109100元、107400元、105700元、104000元、102300元、10 06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0年12月5日南市 稅新房字第1002641590號函在據可按。計算系爭房屋之稅額 平均值為104850元(計算式:109100+107400+105700+10400 0+102300+100600=629100元;629100÷6=104850元)。⑵、依上所述,本件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307218元(計算 式:104850+202368=307218元),應可認定。⑶、又查系爭坐落位置其左近業據原告提出2011年12月6日之現 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按(見原告100年12月7日陳報狀),其附 近大致屬住宅型態,並非商業繁榮之地,且本件不當得利審 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6為當即每年18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從而,被告占用時間為94年9月25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除 94年10月外),合計57月又23日,即四又293/365年,原告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8433×4×293/365=88529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2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原 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及請求鑑價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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