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0年度,139號
TLEV,100,六小,139,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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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139號
                  100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劉金龍
訴訟代理人 童翠芬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許蘊華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劉金龍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劉金 龍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00 年度六小字第139 號及原告許蘊華 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205 號,其等主張之訴 訟標的非但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為便利訴訟之進行, 並合於訴訟經濟起見,爰命合併辯論,並予以合併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許蘊華即鴻德房屋仲介社(下稱原告許蘊華)主張:被 告於民國100 年2 年19日委託原告許蘊華出售雲林縣莿桐鄉 興中42-1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 劉金龍於100 年4 月10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承 買系爭房地,惟需貸款160 萬元,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同 意依前開條件出售,並簽名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 。豈料經原告許蘊華連絡被告前往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卻避 不見面,已屬違約不賣,爰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委託銷售總價200 萬元之6%即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蘊華1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劉金龍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允諾出售系爭房地 ,經原告許蘊華之連絡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出面簽訂買 賣契約,被告仍未出面,爰依「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 2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加倍返還定金5 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龍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接獲原告2 人之通知前往簽立買賣契約 ,原告許蘊華所寄之存證信函,是寄往被告母親楊素貞所居 住之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43號,而由被告母親收受,惟 該地址非被告居住之處,被告母親未將該存證信函轉交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9日委託原告許蘊華出售系爭房地,並簽 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而原告劉金龍於100 年4 月10日同意以200 萬元向被告承買 系爭房地,惟需貸款160 萬元,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同意 依前開條件出售,並簽名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查「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附停止 條件定金於賣方同意依本委託書條件出售並於本委託書上簽 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成立,若買方不買,則不 得請求返還定金;若賣方違約不賣,則所收定金(包括本委 託書受託人代收者)應由賣方加倍返還買方」,第2 條第6 項約定:「賣方簽認出售後,買賣已成立,買、賣雙方應在 翌日起算七日內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略)」。原告 許蘊華與被告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 約定:「乙方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甲方簽認買方之『附停 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內政部版要約書』,或買方簽認『 購屋承諾書』時發生,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服務報酬,計算方 式依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四計算。」;第5 條第2 項約定: 「除第(1 )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第壹大項第二 條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外,有其餘各款情形 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 服務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3 )甲方出售並簽署『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後,或買方依第壹部分第四條第一 項簽署『購屋承諾書』後,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 ;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者。」本件原告2 人主張已通知 被告前往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未予置理,而屬上開約定之違 約不賣,故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於100 年 4 月12日簽認同意出售後翌日起算7 日內,即100 年4 月13 日至100 年4 月19日間,被告是否接獲原告2 人通知前往簽 立買賣契約。
㈢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不願出面與原告劉金龍簽訂買賣契約 ,且原告許蘊華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 日內簽訂買賣



契約書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存證信函係寄到其母親楊素貞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43號之住處,其母親不識字,亦 未將該存證信函轉交被告,故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劉金龍及許 蘊華之通知前往簽約等語。經查:原告許蘊華寄發存證信函 至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43號,催告被告於5 日內前往與 原告劉金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上開存證信函於10 0 年4 月19日由被告之母親楊素貞收受,業經其提出存證信 函及回執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21號卷第3 頁正 反面,本院100 年度六小字第139 號第17頁正反面)。觀諸 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至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43號,與「附 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被告 地址為雲林縣莿桐鄉興中42-1號已有不符。雖原告許蘊華主 張係被告告知要寄送至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振興43號,惟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許蘊華又未能提出證據說明為何寄送至雲 林縣莿桐鄉振興43號之地址;又被告母親楊素貞雖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惟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21、3757號案件中 表示於100 年7 月18日方將上開存證信函轉交予被告,故自 難認原告許蘊華已於100 年4 月19日通知被告前往簽立買賣 契約書。
㈣再者,原告許蘊華所提出之通聯紀錄,顯示原告許蘊華所僱 用之業務員洪伯如及原告許蘊華各於100 年4 月16日及同年 月18日與被告通話。惟上開通聯紀錄僅能顯示雙方曾有通聯 ,未能以此遽認雙方通話內容係原告許蘊華通知被告前往簽 訂買賣契約。
㈤本件原告2 人既未能證明於100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 ,曾通知被告前往簽訂買賣契約,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格違 約不賣之情事。則原告劉金龍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5 萬 元、原告許蘊華主張被告應給付銷售總價200 萬元之6%服務 報酬與違約金共12萬元,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劉金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許蘊華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100 年度六小字第139 號),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100 年度六簡字第205 號),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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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