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被 告 徐智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智獻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他人將可能用於 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而要求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便提領,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恐嚇取財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 ○村○○街50巷8 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犯罪 集團得以之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某一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架設尼龍網捕捉到陳金娟之賽鴿後,按 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陳金娟所有電話號碼,於100 年6 月26日 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陳金娟恫稱:須支付贖款5,000 元, 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陳金娟因為害怕其所有鴿子遭遇不測 ,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郵局匯款 5,000 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徐智獻上開帳戶內,而 被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嗣經陳金娟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徐智獻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害人 陳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表,㈣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00 年7 月8 日樹 林營字第10050008681 號函暨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㈤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可為佐證,堪 以認定。而雖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出售存摺(100 年度偵 緝字第285 號卷第8 頁),然而,被害人匯款進入上述帳戶 後,經以IC提款卡提領,此有上述存摺存款明細查詢表可以 證明(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00007876號 卷),顯見其係出售IC提款卡以及存摺,而非只有存摺。三、查被告徐智獻將自己申請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係為他人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 助力,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具以自己實施之意思, 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未參與或分擔恐嚇
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 詐騙被害人陳金娟之財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可能供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他人之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仍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金娟匯 入贖款5,000 元至被告帳戶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見其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自述僅高職畢業,於 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