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施文琳
被 告 黃冠聞
黃信逐
訴訟代理人 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26之6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26之112 、26之73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上開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26 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 ,致不能與公路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故須通 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以至公路(即彰化縣彰化市○○街222 巷)。原告於民國89年底購得系爭土地及地上3層樓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222巷33號),一直通行被 告共有之上開土地,詎被告朱素華於99年7月間告知原告, 有專門收購畸零土地以妨害通行獲取利益之人士,即將以每 坪新台幣100,000元,收購原告門口共28坪之土地,並出示 與對方即將完成買賣之契約書,以取信原告,並表示果真成 交後,恐將影響原告日後通行及權益,希望優先由原告以同 樣的價格購買,原告雖心生害怕,但因非一筆小數目,遂予 以婉拒。從此之後,被告經常將自用小客車放在原告騎樓前 ,妨害原告通行,原告基於鄰居情誼一直容忍,詎被告於10 0年3月間,竟在原告騎樓前搭建地上活動車庫,妨害原告通 行,原告請求拆除以為正常之通行,為被告所拒絕。而依現 狀通行,原告在下雨天時必須將汽車停在外面,載人、送貨 時無法達到通常使用,故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26之73地號土 地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26之112地號土地上編號 (B)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3公尺寬範圍,始符合通常使用 。爰依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 上開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上妨害通 行之地上活動車庫及種植之樹木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26之73、26之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04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上妨害 通行之地上活動車庫及種植之樹木拆除。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已經提 供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給原告通行。被告之土 地是畸零地,剛好在原告房屋的前面及旁邊,原告開安親班 ,被告朱素華的女兒也在那邊上課,大家都有正常使用土地 通行,被告並未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現在有畫雙 黃線,被告的車庫也在土地上,依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 法,被告的汽車沒有地方停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係屬確認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 .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3公尺寬之通 行權存在,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主張 依附圖二現有之位置及方法通行。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係就 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請求確認解決,其 訴訟性質屬確認之訴。又兩造對於是否通行原告主張之上開 範圍土地有爭執,則原告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與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26之112、26 之73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上開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26之1 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無道路可與公路聯絡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原告現況係由附圖二編號(A)部分活動式車庫旁之土地通 行至公路,被告所有之26之11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活 動式車庫,26之73地號土地上有電線桿、變電箱及被告種植 之樹木及設置之部分活動式車庫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 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㈢次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3公尺寬之土地,始符 合通常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 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亦有其適用。(參照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依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 法,將造成被告所有之26之73、26之112地號土地形成3個使 用範圍,且26之73地號土地編號(B)、26之112地號土地編號 (C)部分土地無法與26之11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部分土地 合併使用。再參照26之73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現狀有電線 桿及變電箱,而26之11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現狀亦係供他 人通行之用等情,堪認依原告主張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將造 成被告僅能使用編號(C)部分土地狹長地形之土地,對被告 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而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係現 狀通行之範圍,原告並非不能通行,僅係不能將汽車停放在 自家門口,此與巷道內住家,或其他門前不能停車之情形並 無不同,尚難以此謂原告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對被告而言, 依現況供原告通行,其仍能使用部分畸零之土地供停車使用 ,自屬損害較少。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04 平方公尺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6之7 3、26之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土地上妨害通行之地上活動車庫 及種植之樹木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