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自來水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0年度,474號
CHEV,100,彰小,47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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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小字第474號
法定代理人 鐘登盈
訴訟代理人 林灶烈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來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 陳景新律師及姜言馨會計師,業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91年度執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民事卷查明。故本件雖僅有 陳景新律師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效力及於另一破 產管理人姜言馨會計師,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延穎公司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 ○段82號之埤頭廠積欠原告民國100年1月至100年3月水費( 含未足期水費)共新台幣17,527元未清償。上開債權非屬破 產債權,請求權未因破產程序而消滅。為此請求延穎公司給 付上開水費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陳景新律師則答辯略以: 延穎公司之破產程序業經破產法院於99年6月3日裁定破產程 序終結,其已非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對該公司之財產並無 管理及處分權,原告列其為債務人即非適格等語。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欠缺, 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再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故法人宣告破 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經查,延穎公司業經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於99年6月3日 以破產管理人已分配破產財團之財產完畢為理由,裁定破產 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原告於100年10月17 日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延穎公司給付100年1月至3月之水 費,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時,延穎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不具有民事訴 訟法之當事人能力,而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因破產程 序終結,已非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延穎公司給 付水費,並以陳景新律師、姜言馨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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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