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0年度,71號
GSEV,100,岡聲,71,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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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黃元義
相 對 人 黃元成
相 對 人 黃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對相對人由臺北松山郵局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債權,茲因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 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 條 規定,申調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後,於同年5 月9 日以郵局 雙掛號、按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因寄發之 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致退回至 聲請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 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雙掛號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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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