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0年度,405號
GSEV,100,岡簡,40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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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育鼎商用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董宗儒
被   告 陳景淞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標 的即座落於高雄市永安區○○○段1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簽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整,並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 中明訂原告得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斡旋金或定金 收據。原告於受託後,即依約介紹合適賣方,並努力對外廣 告、企畫銷售,並安排專人負責銷售事宜等。嗣覓得訴外人 何乾隆,願以被告出賣條件承購系爭土地後,原告即依系爭 契約代收定金10萬元,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嗣後經原告屢次 通知,被告竟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依系爭契約 書第4 條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銷售契約百分之三計算之 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慧平所有,被告為許慧平配 偶,經其同意而代為簽訂委託契約,許慧平方為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被告只是本件之代理人;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尚 未成立,依法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惟被告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僅係代理人,觀諸系爭契約 ,被告確係有簽名於代理人欄位,則被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 ,已有疑義,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許慧平,且原告依 系爭契約代收之定金10萬元支票亦係開立許慧平為受款人,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尚 為可採,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許慧平
四、從而,被告僅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而非契約之當事人,則 則原告與被告間既未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委託原



告辦理事務,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無依 據,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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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