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0年度,593號
TPSM,90,台抗,593,200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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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法 定
  代 理 人 陳正和
右抗告人因自訴相對人陳正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更㈡字第四、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觀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之規定亦明。本件抗告人甲○○吳春德葉珠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改名為葉庭華)、馬福財(即林秀金之承受訴訟人,原自訴人林秀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死亡)、隋鑑華林碧梨自訴相對人陳正和偽造文書案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不服原審所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而為相同之處置,爰將原裁定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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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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