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0年度,591號
TPSM,90,台抗,591,200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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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尤源燦雖證稱抗告人有販毒情事,然其前後所證與抗告人聯絡之方式及交付毒品情節相互矛盾,其以親身經歷之事實,卻有諸多截然不同之供述,其證詞已屬可議。㈡原判決採擇證人許瑞昌警訊片面不實之供詞,卻捨棄證人方文瑞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其採證違背法令。㈢證人方文瑞固證稱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抗告人購毒云云。惟其另證謂:「台北輝是台北人,並非在場之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四十歲左右」等語。然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案外人黃志欽所租用,抗告人家住台南,身高僅一六二公分,案發時已四十五歲,均與方文瑞所供不符,原審疏未調查,於法有違。㈣黃志欽證稱:不識抗告人,身分證亦未遺失等語。則抗告人實無從取得其身分證冒名聲請行動電話,原審僅依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電話、住址與抗告人相同,即遽認抗告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從事販毒行為,未免率斷。㈤證人尤源燦因吸毒被捕,供稱毒品係在蔡碧裕所開設之冷飲店向抗告人購得,顯係設詞誣陷,原審有再詳查之必要。㈥抗告人自八十五年間即因案繫獄,直至八十七年四月才出獄,不可能於八十六年間與尤源燦到蔡碧裕所開設之冷飲店一起打麻將,伊與蔡碧裕互不相識,抗告人於警訊中所供於八十六年間因打麻將而認識蔡碧裕及證人尤源燦所證在該冷飲店向抗告人購毒云云,均非實在,……抗告人警訊之自白既屬不實,自不得做為證據。㈦證人許瑞昌於警訊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初施用之毒品及同年五月四月至五月間販賣予吳志泓之毒品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及五月底向抗告人購得,豈有賣出在先,買入在後之理?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諸多疑點及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之謂,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且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不經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惟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始足當之,此觀諸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另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是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於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苟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多次販售毒品予尤源燦犯行,迭據尤源燦於偵、審中指訴綦詳,雖其所供與抗告人聯絡及交付毒品之方式略有不同,然其前後所指向抗告人買受毒品之事實則屬一致,其證言仍有效力,自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尤源燦之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係屬虛偽,抗告人僅主觀臆測係其設詞誣陷而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綜核其他證據採擇證人方文瑞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證詞,而捨棄其餘證詞,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另證人黃志欽於偵查時所證:不識被告,身份證亦未遺失等語,是否可信,非經相當之調查,無從辨其真偽,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亦屬無理由。至證人許瑞昌供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施用之毒品及同年四、五月間販賣予吳志泓之毒品係於同年五月中旬及五月底向抗告人所購買者,豈有出賣在先,購入在後之理云云。然許瑞昌事後已否認有販毒予吳志泓之行為,原判決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上諸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有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另抗告人所稱: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因案在監執行,不可能於八十六年間到蔡碧裕所開設之冷飲店打麻將,是抗告人警訊所稱:八十六年間因打麻將而認識蔡碧裕及證人尤源燦所供:在蔡碧裕所開設之冷飲店向抗告人購毒云云,均屬不實,原審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於法有違云云。然原審係認定抗告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六月間止連續在台南縣善化鎮胡家里一六六號蔡碧裕所開設之冷飲店內連續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源燦。則抗告人與蔡碧裕何時相識與其出獄後販毒予蔡碧裕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原法院認定抗告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未在監服刑,縱屬有誤,仍無生影響於原裁定之主旨。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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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