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栗莉晴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本院100 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2號調 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3 8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查被告曾協議共同投資,且 對原告所經營之護理所強行安插護理人員即訴外人康安利, 伊已支付訴外人康安利勞健保、勞退及醫生費用、薪資等共 新台幣(下同)214,340 元;被告既為股東,亦應支付,故 以支付訴外人康安莉之薪資等之214,340 元,其中對被告之 債權,主張與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75,000元 債務相抵銷。是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撤銷之必要等語 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83 4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 稱:原告向伊借款75,000元,經伊自98年7 月至100 年5 月 多次催討均無結果,起訴後經法院調解,成立鈞院100 年度 屏小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但原告仍拒不履行,經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383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中;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協議共同投資,但被告 從未進入華康居家護理辦公室,亦無簽合作協定,被告是股 東?執行法院應儘速執行,強制扣款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係執本院100 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2號成立之調解為執 行名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834 號強制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就本件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 債權75,000元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債權75,000元是否因原
告主張抵銷而消滅?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至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惟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協議共同投資原告所經營之護理所,並 以支付訴外人康安莉之薪資等之21 4,340元,其中對被告之 債權,與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75,000元債務 相抵銷等語,雖提出華康居家護理所薪支單等為證,然該薪 支單僅記載員工康安莉之底薪、加班費、車資津貼等(見本 院卷第6 、7 頁),而被告否認為康安莉之雇主,亦無與原 告簽立合作協定,且該薪支單上僅記載負責人為原告,康安 莉為員工等情,尚不能以前開薪支單上之記載,任意推斷兩 造間有何債權或債務關係,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就薪支單 有支付義務,或被告曾協議共同投資原告所經營之護理所, 須分擔支付薪資等情,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持有債權,用以與 系爭執行債權75,000元抵銷,尚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10 0年度屏小移調字第12號執行名 義所載之債權業已消滅,故原告並未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834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6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