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0年度,453號
PTEV,100,屏簡,45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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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胡冀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票據號碼TH0五三四三四號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陸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因執有原 告民國95年4 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到期日為95年5 月15日、票據號碼TH0534 34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並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之存在,而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0,0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為被告擔保,且被告亦僅交付款項3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未交付如票載金額所示之數額50,000元,故 兩造間借貸合意實為30,000元。又原告就系爭借款自96年起 即陸續向被告清償,清長時間如下:⑴於96年間在高雄鳳山 分別當面交付現金8,000 元予被告,⑵又於98年2 月17日匯 款4,000 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⑶再於98年5 月15日及同年7 月1 日各轉帳2,000 元至被告 所有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以資清償,合計原告共已償 還24,00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未按期清償借款為由,持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1 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為30,0 00元,且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 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已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而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關於該直接抗 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 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錢,所 簽立之還款擔保憑證,惟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5年4 月15日、票 面金額50,000元、到期日95年5 月15日、票據號碼TH053434 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於100 年9 月15日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應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及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 分別2 次當面交付8,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並於98年2 月17 日、5 月15日及7 月1 日間陸續轉帳匯款4,000 元、2,000 元及2,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240,000 元以清償系 爭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存 摺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證人 即原告之妻范文娟到庭證述:伊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0,0 00元,也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原告只向被告借過這一次, 事後伊有陪同被告到鳳山兩次,都看到原告還給被告現金8, 000 元,之後原告也有陸續再還錢,是由伊以轉帳或匯款資 方式還錢的,這些資料就是原告提出的轉帳及匯款單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 款30,000元,及被告亦僅交付30,000元之借款,且其迄今已 向被告清償24,00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實際上既僅借貸本金30 ,000元,且原告復已清償期中之24,000元,則在此範圍內, 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是原告 尚積欠被告借款之金額為6,000 元至明。準此,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6,000 元部分,即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僅在 超過6,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是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800 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12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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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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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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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53434 │95年04月15日│50,000元 │95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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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