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吳正平
原 告 吳正榮
原 告 吳林蘭妹
原 告 吳正明
被 告 馮楊清蘭
訴訟代理人 馮連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承租土地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承租坐落屏東縣 長治鄉○○段957 地號土地。嗣原告於99年9 月14日申請換 約承租時,經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派員勘查發現,坐落屏東 縣長治鄉○○段957 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黑色部份, 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並種植農作改良物。因原告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租賃權,爰依法請求排除侵害 ,故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957 地號國 有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 物移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4 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屏東分 處函文、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派員勘查現場圖等為證。二、被告略以:緣日據時期興建屏東縣隘寮溪堤防,形成河川腹 地;光復後民眾爭相開墾河川地,以增加收益,系爭土地早 於民國48年間,經由被告之父開墾耕作,使用至今;民國56 年間,國有土地開始放租,但屏東縣政府代管放租屏東縣長 治鄉○○段957 地號國有土地時,因未依實際耕作範圍放租 ,致使實際耕作範圍與放租面積不同;被告曾於80年間向屏 東地政事務所陳情,未有結果,嗣於99年10月間復向國有財 產局屏東分處陳情,請求更正,使實際耕作範圍與放租面積 一致,致遭原告提起本訴。但系爭土地早於民國48年間,經 由被告之父開墾,至今仍由被告耕作使用,並無侵害原告占 有之事,故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陳情書等為證。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 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此民法第962 條定 有明文。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 ,即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時,惟占有人始得 為之,如未占有,即不能請求返還占有。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承租系爭 土地,承租期間為自99年10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 約書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查明屬 實,有該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函文在卷足查,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經本院函詢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及屏東縣政府,是否曾依 租賃關係交付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分處函覆意旨 略以:「... 系爭土地係屏東縣政府代管期間以耕地放租予 吳正明、吳正平、吳正榮及吳林蘭妹之被繼承人吳庚辰,嗣 系爭土地移還該處時,吳正明、吳正平、吳正榮及吳庚辰之 繼承人吳林蘭妹於99年9 月14日向該處申請接管及繼承換約 ... 」等語,屏東縣政府函覆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本府 代管期間放租予吳文英(自62年下期起租),嗣因承租人死 亡,由其繼承人吳正明、吳正平、吳正榮、吳庚辰於90年間 申請繼承換約,..」、「....至於63年核准放租當時有無交 付租賃土地於吳文英之行為,因年代久遠,查無放租當時點 交土地之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函文 及屏東縣政府函文附於卷宗內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 頁、第65頁),參以原告亦自承:「... (主張被告於何時 開始於系爭土地耕作?)被告應該是在民國50幾年的時候開 始耕作。...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見國有財 產局屏東分處或屏東縣政府,於放租予原告時,並未交付系 爭土地,原告就其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能再提出任 何訴訟資料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尚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移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揆之首揭說明 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前揭聲明所示之請求,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