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1年度,8號
ILEV,101,宜補,8,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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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補字第8號
原 告 慎先哲
原 告 慎先賢
被 告 林妏晏

簡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206
元(即公告土地現值44,134元×9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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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