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宋慶雄
複代理人 蕭育芳
被 告 林新埤
林恒雄
方林色遠
林登
林月女
林天富
游林阿甜
游長庚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
被 告 游中山
游彩雲
楊游麗花
游雪莉
游雪芳
游林芒
游錫麒
林游秀梅
游惠雯
游錫慶
游錫煌
游林阿美
游惠玲
游瑞生
游瑞富
游德遠
吳游桂英
張游含少
林游蔭霧
游楊棗香
游志傑
游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新埤、林恒雄、方林色遠、林登、林月女、林天富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四八一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三之○○二,其被繼承人林財於民國三九年以頭
城字第○○○一六六號所設定權利人林財,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壹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被告游林阿甜、游長庚、游中山、游彩雲、楊游麗花、游雪莉、游雪芳、游林芒、游錫麒、林游秀梅、游惠雯、游錫慶、游錫煌、游林阿美、游惠玲、游瑞生、游瑞富、游楊棗香、游志傑、游志達、游德遠、吳游桂英、張游含少、林游蔭霧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四八一地號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四之○○一,其被繼承人游阿壽於民國三八年以頭城字第○○○四八七號所設定權利人游阿壽,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四五‧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 168條定有明文。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即應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為被告之游德和業於起訴後之民國 100年11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楊棗香、游志傑、游志達,此有游德 和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送達承受 訴狀繕本,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林新埤、林恒 雄、方林色遠、林登、林月女、林天富、游林阿甜、游彩雲 、楊游麗花、游雪莉、游雪芳、游林芒、林游秀梅、游錫慶 、游錫煌、游惠玲、吳游桂英、游楊棗香、游志傑、游志達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錫麒、游瑞富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 481地號土地(91年11 月1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宜蘭縣頭城鎮○○段下埔小段 153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宋文喜、宋樹木所共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訴外人林財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三之○○二,民國三九年以 頭城字第○○○一六六號所設定權利人林財,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壹部之 地上權;訴外人游阿壽設有他項權利登記次序:○○○四之 ○○一,民國三八年以頭城字第○○○四八七號所設定權利
人游阿壽,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 權,設定權利範圍:四五‧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惟事實 上,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築等情,業經本院 100年度宜簡字第 14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之100年 1月8日赴現場履 勘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 圖在 100年度宜簡字第14號民事卷宗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上 已無任何建物。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 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地上權無支付 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得隨時拋棄其權利。99年2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 833條之1及第834條定有明文。又99年2月3日 增訂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本件系爭土地 上雖有設定前開地上權,但其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皆為不 定期限,地租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空白,且系爭土地上現無任 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已如前述。可見前開地上權原約定 設立之目的,無論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現俱不復存 在,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前開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辦理塗銷等 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新埤、林恒雄、方林色遠、林登、林月女、林天富 、游林阿甜、游彩雲、楊游麗花、游雪莉、游雪芳、游林 芒、林游秀梅、游錫慶、游錫煌、游惠玲、吳游桂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游楊棗香、游志傑、游志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於 100年12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表示,被告游楊棗香 、游志傑、游志達於多年前早已口頭向原告表示願意放棄 ,原告始終未辦理塗銷登記,如今再重申願無償拋棄地上 權,惟所需之代書費、一切移轉費用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三)被告游長庚、游中山、游惠雯、游林阿美、游瑞生、張游 含少、游錫麒、游瑞富、游德遠、林游蔭霧曾到場陳稱: 伊等對塗銷地上權無意見,但是不得令伊等負擔訴訟費用 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地上權人繼承情形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地上權人林財、游阿壽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五、按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 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 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上開修正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用。次查,系爭土地 上已無建物、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0年度宜簡字第 14號民事卷宗認定屬實,又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訴請塗銷地上 權登記均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准予終止 地上權,應有理由。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地上權人林財、游阿壽已死亡。其中 林財部分,應由被告林新埤、林恒雄、方林色遠、林登、林 月女、林天富繼承之,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游阿壽部分, 應由被告游林阿甜、游長庚、游中山、游彩雲、楊游麗花、 游雪莉、游雪芳、游林芒、游錫麒、林游秀梅、游惠雯、游 錫慶、游錫煌、游林阿美、游惠玲、游瑞生、游瑞富、游楊 棗香、游志傑、游志達、游德遠、吳游桂英、張游含少、林 游蔭霧繼承之,但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尚未辦畢繼承 登記之被告,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且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則該地上權在終止前尚屬存在,應由前開被告繼承 之,該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未於塗銷前形式上 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滿之行使,但塗銷地上 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行為,從而,原告訴 請其等應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並於登記 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乙節,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繼承及所有權 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 稽,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 難認有稽。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