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據以聲請再審之證物,其中證物一「收款證明書一件」,依其狀稱,係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案外人陳金添提出交與甲○○,該文書是否確係由古仁城製作,何時存在,是否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無從由抗告人等之陳述得知,尚難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證物二「售屋廣告照片」、證物三「委任契約」、證物四「刑事告訴狀」、證物五「新竹地檢署筆錄」等各一件,均無法確實證明古仁城有與乙○○、賀照維分別訂約買賣系爭東方瑞士涵碧樓B3預售房地之事實,亦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證物三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一件」,乃該局函知春泱建設公司准予發給建造執照。證物三三「楊山池律師函一件」,乃楊山池律師發函予鐘秀茹,請其於文到七日內至同禧建設開發公司簽訂購屋買賣契約。此二證物與古仁城有無與乙○○、賀照維間訂約買賣預售房地,並無關聯。證物三四「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筆錄一件」,乃證人施宏學在本案作證之證詞,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證物三五「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傳票一件」,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出之傳票,時間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後,並非審判時即已存在之證據。上述四項證物,均非事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證物六至證物三一計二十六項證物,前經抗告人等以「發見之新證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九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等之聲請再審既經裁定駁回,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以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及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再審,不無違誤云云。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等所指之上述所謂新證據,經審酌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執此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等所提合作協議書、新竹地檢署起訴書、楊山池律師函、新竹地檢署筆錄、本院刑事裁定、房屋預定買賣讓渡書、工地動工現況照片等文件,是否為發見之新證據,自無從審酌。綜上說明,抗告人等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