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李滄南
被 告 吳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肆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為支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未依票據原因關係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交付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4 紙支票,對原告支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將附表一所示4 紙支票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四)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如有有利判決,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因急用現金,遂向訴外人呂明鍠調度資金,呂明鍠介紹 被告吳季玲,被告稱倘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可代為 「以票換現金」,原告及呂明鍠誤信被告詐詞,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系爭支票),由呂明鍠交付被告向 其調借現金,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現金予原告 ,且被告取走支票後即杳無音訊,經呂明鍠多次聯繫被告均 無回應。原告為保權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66 號偵查中;惟 被告竟於100 年11月16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原告並 未向被告借得款項,被告竟擅自於系爭支票填寫自己為受款
人而向付款人提示,此舉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幸而原告聲 請假處分在案(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81 號),迄今尚有 3 紙支票,兌現在即;原告遭被告詐害,致有損害發生在即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呂明鍠交付為償還呂明鍠自己對於被告 之債務等語,查被告平時以放款賺取利息謀生,復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票據,其中除了14萬元為呂明鍠所簽發的本票以外 ,其餘還有不知名的人所簽發的支票6 紙,其中有模糊不清 難以辨識者,也有發票人或背書人與原告或呂明鍠無關者, 被告卻以此來路不明的支票冒充為證物,顯係濫竽充數。況 且原告與呂明鍠僅係一般朋友,而借款當時原告已然自顧不 暇,自無幫人還錢之能力,被告僅憑字跡模糊且與原告或呂 明鍠無關之支票,佯稱呂明鍠交付系爭支票,是為清償被告 與呂明鍠間債務云云,顯屬不實。
2.系爭支票都是原告於今年8 月左右一次簽發用印後交給呂明 鍠,因為呂明鍠表示幫原告調到現金。支票是呂明鍠拿去調 現,原告知道呂明鍠是要跟被告調現,兩造並沒有直接聯絡 ,因呂明鍠跟被告交情很好,是由呂明鍠去問到被告可以借 錢給原告,才交代原告開立系爭支票透過呂明鍠交給被告向 被告借錢。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就是要由呂明鍠交給被告 ,被告才會借錢給原告。當時呂明鍠跟原告說被告要月息兩 分。呂明鍠純粹是原告朋友,原告也不知呂明鍠有無從中獲 利。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由呂明鍠所背書交付被 告。詎料被告屆期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存入台新銀行 為提示,竟遭原告聲請假處分而退票。按被告之前手呂明鍠 於88年至89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76萬元,迄今未還,加上 利息(以週年利率6%計算)45萬6,000 元,合計121 萬6,00 0 元。呂明鍠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前揭 121 萬6,000 元之債務,呂明鍠事後又向被告要求借錢,但 被告以前債未還,且票據又未兌現為由,拒絕呂明鍠借款請 求,呂明鍠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認系爭支票係經呂 明鍠背書交付作為清償前揭債務,自不同意返還。詎料,呂 明鍠即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後,業已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假處分,企圖作為拒 不付款之理由,惟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償取得
,自得合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且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 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亦不得以原告與證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呂明鍠證述不實在,被告非以專門放款為業。被告之前當時 受到呂明鍠與訴外人蔡明桂自稱醫師,聯合把被告僅有的積 蓄騙走,本金、利息都沒有付,呂明鍠後來也跑路且因刑案 入獄,後來原告在路上碰到呂明鍠,有互留電話,過一陣子 呂明鍠打電話來表示希望再借錢,被告表示其前債未償,不 可能再出借金錢,呂明鍠才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說要為前債 之清償,隔幾天呂明鍠又打電話給被告,說已將系爭支票交 給被告,希望被告再借錢,被告說支票還沒兌現,不可能再 借錢。本件系爭支票的背書人為呂明鍠,具有利害關係,是 呂明鍠恐造成自己的票據責任,因此其陳述並非實在。 ㈢呂明鍠欠被告共76萬元,當時提出7 張本票金額共14萬元為 擔保,被告是在第一張本票到期日之前一、二個月,就一次 給付14萬元現金給呂明鍠,因呂明鍠說要逐月清償;另被告 提出之發票人為施月娥的5 張支票,是呂明鍠同一時間借的 ,被告是在87年12月一次給付呂明鍠40萬元;發票人林阿碧 之支票是呂明鍠在89年7 、8 月的時候向被告借的,被告一 次給付呂明鍠22萬元。被告有明白跟呂明鍠說上開幾筆借款 不用利息。後來呂明鍠交付之借款支票跳票,後來呂明鍠跑 掉找不到,被告有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大概都是在90 年聲請。並沒有聲請強制執行。因呂明鍠一直改地址,無法 收件,所以呂明鍠欠伊的錢都沒有還。被告沒有必要就兩造 的資金關係舉證,因為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借過錢給原 告,被告取得票據是因為呂明鍠背書轉讓而取得。呂明鍠交 付票據給被告時,並未告知原告要借款,從頭至尾呂明鍠皆 稱是自己要向被告借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4 紙支票經由訴外人呂明鍠於100 年8 月13日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現為被告執有。
㈡訴外人呂明鍠曾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㈢被告未曾交付金錢給原告。
㈣訴外人呂明鍠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發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 訊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㈤訴外人呂明鍠於100 年9 月20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 支票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6 6 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不起訴。
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6 6 號偵查案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五、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就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權利 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當事人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者,應就該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及97年度台簡上第 1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於 其簽發之同時,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 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依 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最少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 ,應由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若謂執票人仍須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 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之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 均將失去存在之意義,亦與票據法之法理有違。是故,本件 原告已將系爭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現系 爭支票由被告執有,則被告立於執票人之地位,其票據權利 已然發生。而被告既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之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呂明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兩造均認識10餘年, 伊與兩造交情都不錯,伊之前曾經跟被告借過錢,知道被告 有在作放款,約在1 、2 年前伊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當時 伊帶被告到原告辦公室去坐坐,有跟原告說被告有在作放款 ,日後如有需要可透過這個管道借錢等語。本件系爭支票是 因後來原告要伊幫忙調借現金,因兩造雖認識但不熟,由伊 出面找被告調錢,被告叫伊先把支票開出來,後來伊跟原告
講好叫原告把系爭支票開出來,交付系爭支票當天係晚上約 7 時許,原告開車過來,伊跟被告在路邊等,看到原告抵達 時,被告說她沒化妝不好意思,就先走到巷子裡,原告把系 爭支票交給伊就先離開,伊約10至20分後,在被告面前背書 交給被告,伊會背書係因被告跟伊比較熟,這樣比較會願意 出借,事後被告沒有把錢拿給伊,都說在忙沒有調到錢,後 來被告就不接電話,伊有發簡訊給被告;在系爭支票開票前 一天晚上,伊跟被告還有訴外人廖國盛一起去卡拉OK店唱歌 ,當時伊即說到原告要調現100 萬元,被告當時在場也有聽 到,跟被告調錢利息約定每月2 分利,本來伊要求被告月息 1.5 分,但被告說那麼少怎麼調得到錢,被告說月息2 分, 伊打電話問原告,原告說好,兩造間都清楚需要借錢的人是 原告,要出借現金的是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 64 頁 參照)。且核與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證述:就本件系爭 支票係伊原欲透過呂明鍠向被告以2 分利調借100 萬元,隔 天晚上7 時許伊把支票送過去,伊在歸綏街、重慶北路口有 看到被告與呂明鍠,但到達時只看到呂明鍠,伊把支票交給 呂明鍠,呂明鍠說過幾天就會把錢匯款來等語大致相符(系 爭偵查卷第33頁參照);復核與證人廖國盛於系爭偵案偵查 中證述:伊曾經有次在卡拉OK店由呂明鍠介紹被告給伊認識 ,在喝酒過程中呂明鍠有說要幫李滄南(按本件原告)調現 ,由李滄南開票,再由呂明鍠把票交給被告,當時有說到利 息好像是2 分等語相合(系爭偵查卷第49頁參照)。 3.次查呂明鍠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約6 日後,即不斷開始發送 附表二內容之簡訊給被告,簡訊內容亦均提及係「李董」( 按即原告)簽發支票要調現,如無法調得現金,原告要求取 回系爭支票等語,惟被告均避未回應,此有附表二所示簡訊 內容在卷可憑。是如被告所辯呂明鍠交付之系爭支票當時表 明係為清償呂明鍠自己之債務之詞屬實,則衡諸常情被告於 授受附表二多通簡訊後,理應出面說明實情,實無完全未置 可否,仍避不見面之理。復綜合上述原告之陳述,證人呂明 鍠、廖國盛之證詞以觀,堪認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時 ,已可明確瞭解知悉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欲向被告調取現金所 簽發,而委由呂明鍠僅代為交付予被告,日後款項亦由呂明 鍠代為交付原告,就此節言,堪認呂明鍠僅為兩造之使用人 ,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堪可認定。至雖呂 明鍠亦在系爭支票背書,惟查,係因系爭支票於呂明鍠代原 告交付被告之時,被告當時認為伊與呂明鍠較為熟識,故要 求呂明鍠背書始願意出借現金,業據證人呂明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參照),惟此僅呂明鍠單方面願
對執票人負票據債務而為背書,然呂明鍠自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時僅單純為原告使用人而代為將票據轉交予被告,呂明鍠 並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是由呂明鍠轉交系爭支票給被 告,仍無解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 抗執票之被告:
1.按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業如上述,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既提出兩造間無實質債權 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被告自應就執有系爭支票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主張呂明鍠持系爭支票交付時即告知係要抵償呂明鍠 自己積欠被告共76萬元之債務云云,查證人呂明鍠就曾於88 年間向被告借錢,並簽發金額共14萬元本票(本院卷第41至 43頁本票影本參照,下稱「非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固 予坦承,惟對於被告其餘提出有呂明鍠背書之支票影本(本 院卷第44至50頁參照,下稱「非系爭支票」)均證述上開支 票伊係為他人要向被告借錢而背書(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 頁參照),且查前述被告提出之「非系爭支票」影本(本院 卷第44至50頁參照)發票人均非呂明鍠,且被告陳稱「非系 爭支票」其中發票人為施月娥之5 張支票(本院卷第44至47 頁支票影本參照)係由伊約於87年12月一次給付呂明鍠40萬 元;「非系爭本票」約於第一張到期日(按第一張本票到期 日為88年2 月15日)前1 、2 月時(按約於87年12月至88年 1 月間)伊一次交付呂明鍠14萬元,要呂明鍠開逐月到期之 本票共7 張按月清償;「非系爭支票」其中發票人為林阿碧 之4 張支票(本院卷第48至50頁支票影本參照參照)係由伊 約於89年7 、8 月時一次給付呂明鍠22萬元(本院卷第64頁 背面參照)。而被告自陳呂明鍠迄今均為清償上開債務云云 ,按依被告主張呂明鍠係87年12月起共分三次向伊借款,且 所交付或簽發之票據均逐月到期以資清償,惟被告既前從未 曾自呂明鍠獲取各逐月清償之款項,已為被告所稱其交付上 述第二、三次之款項前知之甚詳,惟其猶願繼續出借現金, 且第三次出借數額甚過高於第二次,其所陳出借情節顯與常 情不符。再參以被告前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呂明鍠積欠伊共76萬元,本金加利息共121 萬6000元,呂 明鍠用系爭支票來還伊的錢(本院卷第28頁參照),嗣又改 稱伊沒有給呂明鍠算利息,當時出借款項時也明白跟呂明鍠 說不用利息(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參照),其就關於借款利息 此一重要情節所為之陳述,有上開重大歧異之瑕疵,實難採
憑。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於呂明鍠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 ,猶屬不明,則其所主張呂明鍠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自己 之債務乙節,要難採信。
3.綜情以觀,被告上揭所辯,俱無可採,而被告復未就原告簽 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請求確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4紙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
八、又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之問題,原告就主文第一項聲請假執 行自無法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有關命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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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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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0年11月16 日│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
│2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0年12月16日 │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
│3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1年1月16日 │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
│4 │250,000元 │玉山銀行│101年2月16日 │AK0000000 │
│ │ │建成分行│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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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時間 │簡訊內容 │備註(簡訊卷│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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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8 月19│票的事情辦得如何?是否可回個電話?我們李董真的很急,│本院卷第70頁│
│ │日12時27 分 │看今天是否可先拿一些?不要都不接電話.... │ │
├─┼──────┼──────────────────────────┼──────┤
│2 │100 年8 月22│李董說:票如果換不到就拿回來! │同上 │
│ │日19時39分 │ │ │
├─┼──────┼──────────────────────────┼──────┤
│3 │100 年8 月26│秀玲:票拿去怎麼沒消息?當持說好要幫我們李董調錢,前│本院卷第9 、│
│ │日14時02 分 │幾天也發簡訊給妳(妳都不接電話)若調不到錢把支票拿回│69頁 │
│ │ │來,至今已打過了十幾天,每天打幾時通電話,妳也不接,│ │
│ │ │不知是什意思?難道如李董所說遇到詐騙集團?如果再不回│ │
│ │ │應我們只好報請處理,請自重三思而行! │ │
├─┼──────┼──────────────────────────┼──────┤
│4 │100 年9 月8 │李董要妳把票拿回來已經快一個月了,不要不接電話真不知│本院卷第71頁│
│ │日15時37分 │道妳心裡在打什麼主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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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9 月20│現在跟李董要去分局 │同上 │
│ │日15時34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