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1117號
SLEV,100,士簡,1117,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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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17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邵士庭
訴訟代理人 花淑妙
被   告 岑明治
      葉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岑明治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以被告葉映萍為附卡持有人,領 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正附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 被告至10 0年10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 息共新臺幣(下同)302,725 元,竟未於100 年11月14日之 最後繳款期限前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 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契約及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2,7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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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